张瑞芳律师,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获取工商管理学学士、法学学士双学位。业务专长:1、企业法律顾问;2、提供遗产继承、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收养案件的法律服务;3、提供民事合同、财产担保、民间借贷、财产租赁、产品质量等案件的法律服务;4、提供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服务;5、其他各类民商事案件。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综合
张瑞芳律师,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获取工商管理学学士、法学学士双学位。业务专长:1、企业法律顾问;2、提供遗产继承、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收养案件的法律服务;3、提供民事合同、财产担保、民间借贷、财产租赁、产品质量等案件的法律服务;4、提供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服务;5、其他各类民商事案件。
一、基本案情原告:安某被告一:朱某(驾驶员)被告二:朱某(车主)被告三:某保险公司2010年12月7日,被告一驾驶鲁A0000号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经过对现场的勘察,认定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在历下区大队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并且支付原告3000元的营养费。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仅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一均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0000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与被告一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判结果经过庭审,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三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7500元。三、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需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四、从业心得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的计算是护理人员收入乘以护理期间。注意护理期间并不等于受害人休息期间,而是受害人实际需要护理的期间,一般由医院出具相关的单据作为证明。
一、基本案情原告:李丽、李真、李慧被告:李军原被告父亲李某于1967年去世,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母亲王某于2009年8月去逝,留有两套房产。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为三原告和被告。由于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有心脏病,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继承人,李慧于2002年搬至被继承人住处,承担着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直至被继承人去逝。李丽、李真虽没有跟被继承人住在一起,但也经常去被继承人处予以照顾,给予生活费等。被继承人生前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由三原告轮流照顾,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被继承人去逝后,三原告承担了丧葬费。被告虽然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儿子,却从来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同时也没有参加被继承人的丧礼。被继承人去逝后所留房产由被告和李慧各住一套,三原告曾多次要求分割遗产,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万般无奈下,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遗产,并且由李慧适当多分,被告少分。被告辩称:被告因意外导致残疾,生活困难,不能对被继承人给予照顾。现在也基本没有经济来源,而且只有母亲留下来的一套房子居住,因此,现居住的房子应该归其所有,三原告可平分另外一套房产。经过调解,原被告基于亲情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继承一套房产,李慧继承一套房产,但被告和李慧均应给予李丽、李真一定的经济补偿,李丽、李真放弃对两套房产的继承权。二、审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基本案情2000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位于某市的一座大厦。施工范围包括:框架18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卫、电气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面积18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20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目前市场平均价格10%内,合同价为不变价;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上下幅度不超出16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0年5月4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甲方先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以后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到70%是,逐月扣回工程预付款。余款扣除10%保修金后,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如未达到优良标准,扣罚工程总造价的5%。工期拖延和工程价款拖延支付,均按照拖延一日向对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执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包括:消防系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上述分包工程由乙公司统一管理、验收,甲公司为此支付乙公司总价2%的配合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实际层高不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以后,双方又通过设计变更签证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层平面增加两层,总层高为20层,并为此对结构支撑部分做出相应调整。确认该部分工程工期3个月,造价为200万元。工程于2002年3月12日竣工,经发包人、施工人、设计人、监理人和规划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乙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向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甲公司对施工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迟迟不予答复,致使乙公司于2002年5月通过公证处向甲公司发出紧急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自甲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8日内,就我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如到期未出具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我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内容,按报送文件结算。本函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自甲公司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收发室工作人员签收上述函件并加盖收文专用章。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600万元。2002年7月,乙公司在索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按照催款函上记载的内容,支付未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自工程竣工之日至肌肤之日的利息。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向施工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优良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200万元;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应按每拖延一日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文件中大量报价与事实不符,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决定工程价款数额;施工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建设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人主体适格。签约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未在催款函记载的回复期内答复承包人,意味着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应按催款函家在的款项数额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同时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甲公司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诉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施工人将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属违法分包行为,亦构成违约。此外,甲公司还以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大量不实内容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被告辩称内容,除施工人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大量不实内容属于辩称内容外,其他内容不是针对原告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而是发包人提出的为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请求而已,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发包人未提出反诉,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及利息;(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甲公司按照内日1000元标准,向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法律适用1、《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一)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是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或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赠减结算的工程,对于确需调整的内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适时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三)对于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定额缺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补充,并将发布的补充定额报送建设部保证定额司备案。(四)要加强企业定额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本企业定额,以适应投标报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要求。(五)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注意收集整理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资料,分析较常发生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和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研究提出计算标准,共有关单位参考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人在向发包人发出紧急催款函上注明,甲方在函示期间内不能回复意见,视为认可施工人报价。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发生纠纷时,聘请律师已比较普遍。但是由于一些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在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常常会走进一些误区。误区之一:不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聘请律师只要与律师本人达成委托协议即可,没必要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但是,我国《律师法》规定,当事人聘请律师,必须首先通过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事项,并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其代理或辩护。如果没有订立合法合同,一旦发生代理权限纠纷,或因律师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给问题的解决带来不便。误区之二:对律师的代理权限授权不清。在授权合同中,代理权限要写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成不明确的“全权代表”、“诉讼代理”,或“一般代理”、“权利代理”或者是君子协定“包打”等。对于特别代理,要逐项写明。如果代理权限不清,可能出现律师越权代理,从而危害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以上两个“误区”可以提醒你的合同意识,通过签订合同,你可以辨别律师的真伪;第二个提醒你的是委托合同中应该有明确的授权服务范围。“包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假律师惯用的手法。真正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不接受“包打授权”的。另外,还要提醒大家在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类所谓的律师是不能请的:一是私自收取费用。有的律师收取当事人的律师费,却不开具事务所的专用发票,仅仅出具一张白条或一张收据了事,中饱私囊。二是包打赢官司。有的律师给当事人打官司时,一口向当事人承诺,保证打赢官司,甚至还承诺不打赢官司不要钱,却在办案中向当事人变相收取差旅费、打印费、请客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一旦输了官司,就向当事人说法官判决不公,纵恿当事人上诉,劳民又伤财。三是办关系案。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不是积极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做好出庭的准备工作,而是向当事人吹嘘其与办案法官关系如何铁,是所谓的铁哥们,铁定会赢官司。四是向法官行贿。有的律师不是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作代理准备工作,而是走邪门歪道,纵恿或诱使当事人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殊不知,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只会给当事人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五是收费不办案。有的律师收取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后,不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甚至法院通知开庭时,律师连出庭都不肯,更不用说提供法律服务了。结果,往往造成当事人败诉,浪费了钱财又输掉了官司。六是超低标准收费。有的律师为了揽取案件代理权,不惜与其他律师进行恶性不正当竞争,恶意攻击他人,超低标准收取律师费,不少当事人自以为拣了一个大便宜,却不知这种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往往敷衍了事,难以准确到位,最后吃亏的还是当事人自己。七是无办公场所。从委托代理的形成到办理案件的全过程,不是在家就是马路,不是饭馆就是茶馆,不是歌舞厅就是夜总会。坚持去他的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务是识别真假的最朴素的方法。聘请律师是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必要的维权手段,了解相关常识和走出相应误区非常重要。
一、离婚诉讼应考虑的几个问题1、第一次诉讼就可以把婚离掉吗?如果没有确凿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怒气冲冲提起离婚诉讼,结果自然是判不离,此时你只有吃惊与无奈:原来结婚不易,离婚也难。法院对待离婚问题很慎重,离婚,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意味小孩心灵可能遭受重创,意味对财产的重新分配。不轻易判离婚,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践的原则之一。弄清这个问题,有助于当事人理性思考是否提起婚姻诉讼。法律在鼓励提供稳定团结的婚姻关系的同时,也保证离婚的自由。第一次离不掉,自第一次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提起诉讼,没有特别原因,法院一般都会判离的。这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你不断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之间确实没有感情,可以说,第一次不准离婚的判决,是作为第二次离婚诉讼的最具有证据之一。2、离婚诉讼要支出哪些成本?第一,精神上的成本:考虑是否离婚,是精神上桎梏与反桎梏的较量,轻则憔悴,重则绝望。第二,时间上的成本: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涉外婚姻一年后判决下来已是常事,中间若有评估审计鉴定调查公告,还不含于上述期限内,令你感到遥遥无期,甚至忘记了在进行离婚诉讼。第三,金钱上的成本:争议不大的需承担诉讼费;复杂的案还涉及评估、鉴定、审计等费用;对方下落不明,还涉及公告费(前后两次);某些必须由法院调查财产线索的还需花去差旅费一大笔……某些离婚案,实际是一场经济实力较量的战争。一个专业的富有经验的婚姻律师,从立案的时候就会考虑整体上如何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了。3、离婚诉讼需要聘请律师吗?很简单的离婚案——指的是只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涉及孩子抚养、不涉及财产分割,我建议你到书店购买一本关于离婚的普法书,现学现用,不懂就问主审法官,当学习一次,可节省一笔律师费。如果是复杂的离婚案,你不能很快、很明确回答如下问题,你还是立刻请专业的婚姻律师吧,别为了省钱而坏了大事:我应如何有针对性地提出诉讼请求?我能预测到整个案件的大概走向、可能出现什么情况吗?我该提交什么证据、应在什么时间提交证据?……这些在离婚类的普法书上也许会找到答案的影子,但毕竟只是影子,还不是现成答案;诉讼没有现成答案,读书是一回事,打官司是一回事,打离婚官司更是另一回事,诉讼经验技巧不是在书面上而是在实践中炼成的。请把繁琐的离婚诉讼交给专业婚姻律师处理吧,把时间与精力花在你能创造更多价值的地方去。二、离婚诉讼中常见的策略误区既然闹到法院去解决离婚问题,那么就得遵循规则。这规则就是法律规定,不理解或理解不透彻规则,一切的想法、要求只能是水中月、雾里花。以下列举若干离婚诉讼中的策略误区。1、我可以立刻把婚离掉!离婚问题久商不下,便想到法院诉讼解决,说明人们的法律意识在提高。但部分人认为,只要到了法院,离婚问题就会很快解决。事实恰恰相反,一般国内的离婚案件,审理期限短则三个月,长则六个月,这还是一审的期限。若是二审,超过一年也是平常的事。涉外民事案件(淡然包括离婚)则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涉外离婚案件长达一年半才审结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当听说案子要几个月甚至一年半载才能办结,有些人产生畏惧心理,说回去与对方协商协商。协商是最好的方式,但老协商不下,对方又有意而拖着不放,不起诉,结果是:你最后还是必须回到诉讼的程序来——这个看似漫长的程序,实则是最短的最快的程序。2、打死我也不肯离,谁也拿我没办法!部分人抱着“打死也不离”的想法,口头甚至行动威胁,若离婚就跳楼自杀。这种一哭二闹三上吊的做法,确实可以极大影响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心理。考虑到有碍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法院一般也会判决不离。似乎这样也达到了目的。但一部婚姻法,就是把双刃剑,在保障结婚自由的同时,也保障了离婚的自由。哭闹寻短见的方式姑且不论是否干涉了离婚自由,殊不知,每一次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是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最有利证据。当一方拿着四五份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再次到法院起诉的时候,你想一下,法院还会不考虑他的离婚权利吗?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在我国实行的是“感情确已破裂、性格不合”的标准,如何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给予明确列举,但现实生活太纷杂,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经判决不离婚而再次起诉,应当准予离婚。也许司法解释可以加上这条。这是实践中判离最多的事实依据。一般情况下,第二次起诉,都会考虑判离。没有离不掉的婚。既然感情已如明日黄花,那就及时迅速处理掉。3、我要跟踪拍照,最好抓奸在床!首先得问自己:有能力去跟踪拍照吗?有能力抓奸在床吗?这些活可不是律师干的,得请社会上某些“福尔摩斯”去执行任务。但是金钱这一块一般让人承担不起。而这类机构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存在依据的,只能以“商务公司”“咨询公司”的名义打个擦边球而存在。对于其素质更是没法衡量,搞不好见钱眼开跑到对方那里去以此要挟索取财物,到时悔到肠子青了都来不及。其次,要考虑证据合法性问题。若取得了证据,也得看证据的采集地点。如果“床”是自家里的床,即是在自己家中“捉奸”,那判决其有过错、要其赔偿是没有问题的。比如某人知道对方与第三者常在家里鬼混,借口有事出去,然后迅速折返回家,此时取得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如“床”是在他人家中或宾馆酒店中,则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弄不好又添个官司。再次,要考虑证据的内容。在街上拍到两个亲密如接吻、搂抱的照片算不算有过错呢?应不应赔偿?先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所谓过错,只是限于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情况,不能作扩大解释。接吻、搂抱的照片即使有上百张,也不等于婚姻法上的“重婚、同居”,那只能说道德有问题,但尚未触及法律层面,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强忍愤怒,你最应该做的就是收集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分多点财产回来,那才是现实的做法——因为这是你应得的部分,理应努力多争取点。4、我消失两年,两人就能自动离婚了!这是咨询中很常见的问题。社会对此误传很广,以为双方分居满两年就可以自动离婚,实是对大陆婚姻法律的理解不深所致。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从文字上分析,可知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离婚:一是感情不合;二是分居满两年。而且这两个条件有关联性,即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互为因果关系。如何证明分居满两年令人头疼,当然,不是没有办法,具体个案可以咨询律师。如法律理解不准确,只会浪费大好光阴。分居都好几年了,法院居然判不离!一点也不奇怪。因为这就是开头提到的“规则”——“法律规定”在起作用。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案情简介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初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范媛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为避险已跳下车,跳车行为未造成其直接身亡,而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张某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张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张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三、主要观点及理由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行驶处于危险状态时跳出车外,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为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肯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2)就本案事实而言,张某被该事故车辆轧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并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如果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则不可能被轧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出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认定本案张某为“第三者”,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综上,同归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进行分析,结合本案案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本案受害人张某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从解释论的立场看,将本车人员解释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存在障碍。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字面解释来看,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主要原因在于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亲权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乘客,我国立法上之所以将其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因此,就需要考虑赔偿范围,包括赔偿请求权在主体范围和赔偿限额。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立法者正是合理地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才做出如此的规定。换言之,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的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第二,除了机动车强制险之外,乘客尚存在其他的保障方式,例如,车上人员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更为重要的是,在两车相撞的情形下,本车人员尚收到对方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因此,应当看到,通过本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乘客进行保护并非唯一的方案。综上所述,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2)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第一种观点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第一种观点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一个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本案受害人张某不能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你好,你可以投诉。
你好,可能会被执行。
你好,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为该女子婚前个人财产。如需帮助可电话联系。
你好,可以协商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或者起诉。
你好,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如果你遵守交通规则行驶,对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你好,可以协议离婚,如协商不成可起诉离婚,如需帮助可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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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谢谢了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