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公司法律实务经验,处理各类案件近百起,审核各类合同数百份,程序涉及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仲裁,内容涉及买卖、工程、房产、借款、股权转让、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等众多领域。
擅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房买卖形式多样化,进而放贷和担保形式也日趋多样。而我国尚欠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使仅有的一点也过于滞后和片面,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从而出现了法律的冲突与盲区。问题突现,这牵涉了法的价值、法的适用等一系列问题。日常的案例教学,条件往往过于简单清楚,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在房地产法的学习中,大家相继讨论了一些案例。对于其中一个案例,笔者至今耿耿于怀,虽然观点与大家相悖,仍自认为尚有些道理,今不揣冒昧,姑妄论之。一、案情简介2005年10月,开发商甲曾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A银行贷款2000万元。2006年1月,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乙,并于1月23日开始施工。5月,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开发商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B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以支付施工单位部分工程进度款。6月,开发商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按揭贷款方式(由银行C提供按揭)预售了所有房屋,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实际收取预售房款3000万元(包括各买房人的首付款和银行直接向开发商支付的按揭房款)。11月,开发商甲破产,工程搁浅。经结算,开发商尚欠施工单位乙的工程款2000万元(其中劳务费和垫付的材料款1200万元,利润600万元)。12月,各债权人均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将在建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经法院拍卖,该烂尾楼总价值3000万元。二、处理意见及理由针对该案,围绕清偿顺序的问题,大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竟经无定论,形成了多种处理意见,此笔者不一一详述,只着重结合有关规定和理论阐述自己不为大多数人支持的观点。首先,购房人的首付款应优先受偿。本案中,购房人的受偿权与施工单位(即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了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有人争论说:本案中首付款相对于买房款只是很小一部分。的确如此,且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法官认为,“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是定金或者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那么承包人依然具有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1]但笔者认不如此理解似有不妥,故坚持购房人优先受偿,理由如下:研究室的法官的观点虽然符合《批复》的“立法”本意,但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法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那么对法律的解释亦应是向前发展,而不能局限于过去的片面情况。至于《批复》中的“全部或大部分”完全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理解,《批复》只是根据个案而作出的,且范围狭小,似乎并未考虑商品房预售的问题。现实中,商品房预售往往与按揭贷款、约定抵押纠缠在一起,错综复杂。在此,把“全部或大部分”理解为买房人尽了自己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义务更妥,从而在涉及到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到中使用类推适用,这并不违法,又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购房人相对于施工单位和银行来说是弱者,其虽不能归入弱势群体的行列,但主张其优先受偿无疑更符合保护弱势群体、保护消费者的大背景。此类案件,购买人是难以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在本案中,若取消其优先受偿权,便会使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2]有人曾讥讽到“住房改革把人们的腰包掏空”。诚然,首付款在整个案件中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却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试想每个人都有可能处于这种尴尬境地(某些人不得假设自己永远也不会处于该境地,否则永远也无法实现立法与执法上的公平),否认其该项权利,是不会得到大众支持的,进而使社会产生一系列问题社会不得不增加成本,这样法律也无法通过自身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与法律的社会作用“解决社会纠纷”[3]。另一方面,此案中亦牵涉建筑工人(大部分为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但购房人与工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而是购房人与施工单位,这样看来,首先保护谁便不言而喻了。施工单位不比购房人,其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施工单位的利益包含了劳动者的利益,但毕竟属于经营者的利益,而不能等同于劳动者的利益。此外,在开发商与工人之间还存在着施工单位,其可以起到缓冲矛盾的作用。毕竟,符合国家资质标准的施工单位,我们不能设想其都不得经不住风险的考验,相反,大多数是能够做到的,要不然国家通过资质认证让它们存在干什么呢?肯定不是为了带来社会问题。开发商与购房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社会不能奢求一部分人牺牲自己正当合法的切身利益去保护另一部分人(况且是强者)的权益。这也是违背《宪法》第十三条之精神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法律有其规范作用,人们通过确定的法律来“预测人们相互之间将会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样,法律便起到了其“指导作用”。[4]不支持购房首付款的优先受偿权,百姓怕了必然会敬而远之,这样会影响到商品房预售的发展,对整个社会经济是极为不得的。其次,施工单位在购房人之后优先于银行受偿。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存在多种争论,主要有“法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受偿权”[5]三种说法(通说为法定抵押权),但无论哪种学说,都承认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姑且不谈其性质如何,在保护了购房人的利益之后,就该保护施工单位的利益。这样做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批复》有关规定,此不再详述。此外,从理论上讲,还有以下理由:“现阶段,工资是以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工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证工资优先受偿具有保证的的生存权的价值。”[6]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工人的切身利益,这种保障人权的体现,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建筑行业并不是封闭的,其往往牵涉许多行业,从而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产业链,其中任何一笔交易都数额巨大,且往往采取赊购赊销的形式。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保护产业链的需要,否则会出现“一损具损”的局面。施工单位通过自己的施工行为使工程增值,各约定抵押权人都从中受益,若到头来其受偿权不能优先于各银行实现,是极其荒谬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劳动价值的否定,更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银行不能把自己应承受的损害转嫁给第三人。开发商可以决定把工程发包给谁,以什么条件发包;而银行可以决定把款贷给谁,以什么方式放贷。这样看来,银行与施工单位相比明显处于优势的地位,其应充分利用自身条件,提高预见风险的能力。在购房人与施工单位受偿后,若不考虑拍卖价款剩余问题,A、B应同时按所放贷的比例受偿。有人认为存在重复抵押,A银行享有后位抵押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A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标的仅仅是是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式的签定后,土地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7]《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否则,“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8]房产与地产的关系经历了从结合主义到分离主义的发展,现代国家所普遍承认的分别主义依然注重二者之间的关系,强调二者一体,这在《担保法》三十六条(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之相应规定)得到了确认,即地上建筑物不得单独抵押。这样说来,B银行抵押权的标的物除在建工程外是包括土地使用权的,那么是否出现了重复抵押呢?不然。B银行只放贷1000万元,在建工程也是有其自身价值的,很明显,其在放贷时是别除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不严格地来讲,这是一种再抵押,即“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9]那是否超过了余额部分呢?无法判明,又因烂尾楼在事实上也难以分清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所以A、B银行应同时按照比例受偿。C银行是最后受偿的,其不能对抗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其抵押权标的物是将来物,即建好的商品房,该情况下,是与A、B两银行的标的物发生重合的,故存在重复抵押,“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10](在此,A、B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已登记似乎不用去考虑,银行还不会笨到那个程度)三、相关问题思考对该案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只因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价值取向不同,通过该案,笔者还联想到一些相关问题在此略作阐述。在保护工人的利益时,国家与政府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就应该从细微之处关心人民,保护人民,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与资质认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运用各种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工人用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国家作出了贡献,在其处于困境时,理应获得国家的物质帮助,国家应合理使用纳税人的钱,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本案中主张施工单位优先于各银行受偿还存在两个问题,那就是该工程尚未竣工,能否主张?若能主张,是不是已过时效?《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这后加上了‘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其目的就是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给承包人一个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主要是针对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但同时也给出了未实际竣工或者工程烂尾情况下的期限起算依据”。[11]这又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即《批复》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是否合理,《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性质如何,毕竟为物权(担保物权),物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从反而来讲,担保物权不宜长期存在,否则对开发商和第三人是不利的,但其使用诉讼时效,是否也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保持一致呢?是否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保持一呢?毕竟《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物要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批复》与此更是矛盾的。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般人认为商品房预售与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尤其是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适用频率是极高的,其中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类似双倍赔偿的制度,但在这里却不是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完全可以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来规避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进而又促使现实生活中一系列新问题的产生。“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不会具有稳定的强的管理形式。”[12]笔者认为,“成文的东西”应是一部公正合理且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法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只有明确的法律才能避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带来的不公正(当然笔者并不反对自由裁量权)。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种认识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是否为“为生活需要”[13]?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切不可因一小部分人的投资行为而否认了绝大多数人的居住权,毕竟其是人的生存权的一部分。“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14]指的是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并未否认商品房买卖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也未明确予以否认。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现象,《批复》中把购房人称为“消费者”,是疏忽,还是隐含着价值取向问题?“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无论从情理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商品房买卖往往数额较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开发商是极为不利的,但恰恰要运用这种不利形成敲山震虎之势,使开发商不敢越雷池一步。同时,我们不能假设开发商都搞“一房二卖”、“违约欺诈销售”,俗话说“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C银行在不能受偿的情况下,能否向购房人追偿?从感情上来说,人们肯定是持否定意见的,那么法理上的依据又是什么?C银行向购房人来追偿,是不符合民法“平等”、“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亦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条之规定,解决该问题是不难的。我们还应注意到,按揭贷款是不同于普通贷款的,其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三方关系。商品房预售时,银行抵押权的标的当时是不存在的(担保权为物权,“物权以物为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有物、特定物、独立物、有形物”[15]),仍然成立了三方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开发商为购房人的贷款合同提供信誉担保(即保证),毕竟借款不经过购房人而直接转移到了开发商手里。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还可以换一个角度去理解,即从侵权的角度。通说认为侵权不包括债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法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一些国家也开始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作为侵权行为对待”。[16]故“债权亦可作为被侵权的客体”,“特殊情况下,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17]在此类案件中,开发商是可以年看作侵权人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购房人也是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四、结语社会是不断进步的,新情况、新现象日益出现,故法律亦应是不断发展的。但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立法当时受主客观影响的局限性,需要法规、司法解释适时予以补充,但这种补充应是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考察各现象,整体分析利弊之上做出的,且也应是向前发展的。在补充过程中,要考虑法的价值、法的运用等核心问题,着重考虑保护普通公民的利益。参考资料:[1]转引自司法考试网,《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2]《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P29;[3]《法理学初阶》,付子堂主编,法律出版社,205年版,P118;[4]同上,P116—P117;[5]《优先权论》,曹艳之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P193—P201;[6]同上,P198;[7]《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参见《物权法》第二百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9]《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10]同上,第五十四条,参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11]同[1];[12]同[2],P15;[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14]《产品质量法》第二条;[15]《中国民法》,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329;[16]《侵权行为法》,王利明、杨利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3;[17]同[15],P672—P673;
时下,国内各大商场为了吸引顾客、招揽客源,纷纷提出了“免费停车”的服务。但该过程中不少顾客车子被伤,车内贵重物品被盗,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分析大量的诉讼案件,顾客基本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要法律依据提出诉讼请求,他们把商场的停车场视作消费场所的自然延伸。事实上,大多数法院也是如此认定的,这就难怪为什么商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实,作为被告的商场的诉讼策略是有待考虑的;而现实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模式是值得质疑的。把停车场视作消费场所的自然延伸,虽有争议,但已被基本认可。毕竟,其与商场的厕所或试衣间等是很难在理论与现实上予以区分的,勉强区分无疑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便产生了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反过来讲,这也就构成了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但此处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为何?是否应包括保障顾客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笔者认为是不应包括的,理由如下: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我们注意该条文的重点——“其提供”,这意味着什么?无疑是商场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侵害顾客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不对非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针对第三者的侵害行为,商场是不承担这种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该条文中“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与第七条第二款等无疑更好地印证了上述观点。为了保证一部法律的统一,我们在对其进行理解、解释、适用时,各条文的范围是应该保持同一性的。那根据上述的分析,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理解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最为合适。换个角度说,顾客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有免受商场提供的相关基础设施侵害的权利;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有免受商品本身侵害的权利;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有免受服务本身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前面的论证是否与该条相冲突呢?不然。首先,汉语中的“等”字不只表示省略,还有煞尾的功能。其次,该条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并不明确,且各个行业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私法上虽不排除类推适用,但能否将有关人身权益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关财产权益是值得探讨的。再次,我们看现实中是如何适用这一条的——一般适用于商场的地面或施工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最后,“合理”一词如何界定?难道保障在商场内不被杀害、抢劫、偷盗是合理的吗?如果样合理的话,那当一个人在车站、剧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合被侵害而要求政府赔偿是合理的吗?毕竟这时也可以说政府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其与私人相比更有能力、更有责任尽到该义务。第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部法律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当经营者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时,是伴随着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但在开头所述的案件中,作为经营者的商场是否构成侵权人呢?答案是否定的。该类案件中,侵权人是盗窃者,而非商场,商场不构成单独侵权人,这由《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也可以看出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该规定,商场构成共同侵权人的可能性也被排除了。既然商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为侵权人,那又何来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说呢?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原理就是加强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但我们在现实中还要权衡各方利益,不能一味的强调保护或者施责。在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意图的同时,在最大范围囊括了立法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后,也应该注重对经营者的保护,毕竟消费者不能单独实施市场经济行为。生活于一个社会中,每个人都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消费者也不例外,把风险都转嫁给经营者是有违民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第四,商场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却属于私法上的义务,商场违反时不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保障顾客免于第三人非法侵害一般是公法上的义务,这是政府而非商场应该承担的。故不应该把二者混为一谈。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的结论:有关“免费停车”的案件是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该看到,生活中确实有因公法上的权利被侵害而要求私法上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其绝不是基于被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违反了相关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现实中针对“免费停车”之纠纷,当事人、代理人及法院往往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文章、下结论,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不甚明了。那么,对该类案件究竟如何操作?其实,不固执地坚持“免费停车”服务是商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种自然延伸,而把其视为一种独立的保管服务,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事实上,主张“免费停车”服务的独立性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商场凭什么要提供这种延伸服务?那没有停车场的商场又如何呢?收费停车服务的独立性应该是没有人否认的。但服务不排除免费服务,合同法是允许无偿服务的,凭什么因为免费就改变其独立性?收费在这人过程中起到了怎样的作用?生活中,“免费停车”的操作模式往往是顾客凭购物小票免交停车费,无小票停车就变成了收费停车。此时的收费停车成立保管合同是无争议的。该情况下,免费停车的“免费”并无实质上的争议,否则就会形成对消费者的歧视、不平等。当车进入停车场,事实上就成立了一个保管合同,该合同是不应因免费而改变的;况且免费、收费只是个形式而已。从逻辑上讲,买卖合同的成立只是保管合同由有偿变为无偿的条件,绝非保管服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条款。退一步来说,顾客又如何证明车的损害与买卖合同的成立之先后呢?当确认了免费停车的独立性之后,事实上成立了一个无偿的口头的保管合同,又因该服务本身不为侵权行为,故而只能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即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有明示的,也有默示的,显然在这个无偿的口头的保管合同中只存在默示的义务,那这种默示的义务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义务是商场保证顾客的车的安全,保证其不受损害,但不存在保证其车内物品(当然排除本身属于车之组成部分的车内部物品)安全的义务。这应是法律工作者所认可和接受的,社会大众亦应给予足够的理解。从这点看,商场对车内物品的丢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只对车本身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该观点还得到另外的法律理由的支持。《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的物品予以赔偿。”按该条之规定,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不予以说明,是不能获得等价赔偿的,即使特殊情况的发生也是取决于保管人的意愿。那么,在“免费停车”相关案件中,顾客未明确向商场有关人员表明车内物品的存在(如果顾客声明的话工作人员可以提醒其将贵重物品带走),在这种顾客不发出寄存车内物品的要约,而商场没有承诺的情况下,按《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对车内物品顾客是不能也不应该获得赔偿的,商场也就相应的无赔偿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与《民法通则》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双方违约的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但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关于“免费停车”的案件中,根据商场的安全保卫制度、顾客的过错等影响商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商场是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最后文章的结尾还有两个题外的讨论。其一,在有关免费停车的案件中,在刑事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顾客要证明车内物品的存在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处暂且不考虑商场对车内物品是否有保管义务),即使有证人证言,也往往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丧失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其二,在《物权法》已实施的情况下,虽然争议较大,但还是否能考虑适用其占有编之有关规定呢?如第二百四十四条,这也许是个有意义的探讨。
现实中,相信很多劳动者都会遇到用人单位效益不好或者没有业务可做而放假的情况,如果时间过长,必然会损害到劳动者的利益。同时,劳动者也存在被放假的可能性,这是用人单位变相辞退劳动者的手段。在上述种种情况下,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面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下面本人就所学及经验,谈谈自己的看法。面对用人单位的放假,如果正常,劳动者要考虑用人单位以后可能的发展、自身的生活状况、自身的职业生涯规划及发展等而采取适当的方法。如果劳动者信为可以待下去,那自然没有话说,否则就要考虑解除劳动合同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里的正常劳动,是指按劳动合同约定,在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这里,各地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支付方法也是不同的。目前,河北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900元、840元、760元、690元四个档次,其中唐山市(含高新区、港口开发区、南堡开发区、芦台开发区、汉沽管理区、曹妃甸新区)、迁安市、遵化市、滦南县、迁西县为900元。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出,还是让用人单位提出,就像本人在以有的文章里所说的,是个技巧的问题,这关系到劳动者能不能拿到经济补偿的问题。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劳动者想解除劳动合同是相对容易的。1、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当用人单位长期放假,从理论上来说,是可以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有关的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合同的变更上作文章,尔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上面的三种方法,在用人单位即使是完全合法的情况下也是可行的。当然,第一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上可能存在困难,因为其会因个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第二种方法如果是劳动者先提出,那么正如以前本人所说的,这时不会有经济补偿。第三种方法也不会有经济补偿。在这里我,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的时间多则两三年,这时的经济补偿也就有两三个月的,如果劳动者考虑自己以后的发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不要经济补偿,这点魄力肯定还是有的。同时,劳动者应该注意一个问题,现实中用人单位能够做到完全合法是不可能的,其实这倒不是能不能的问题,而是愿不愿的问题。很多用人单位都很自以为是的,殊不知最后给自己带来严重的麻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什么样的问题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比如不提供约定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比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再比如不给交社会保险,等等,这里本人不一一列举了,大家可以去看法条。而且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该怎么做,本人相信你是明白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像本人以前所说的,要考虑很多问题,比如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加班、试用期等一些共性的问题,这些在《工作地点变更,劳动者怎么办?》中有较为详细的说明,这里就不再重复。下面补充几个问题:1、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若其不按时支付,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按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里的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本法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然,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就不必支付了。3、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试用工的合同性单位是很难证明的,反过来对于劳动者而言,这里面就有一定的可操作性。4、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5、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但不包括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等)。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情况下的津贴及社会保险费用。当然,上面的内容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并不完全准确,只是把日常生活中容易让人误会的说明一下。且其中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还有待探讨,因为要后来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并没有这两项。文章最后,还是那句老话,并不鼓励劳动者事事采取法律的手段,能协商的尽量协商,因为这其中要花费的精力是无法想象的。
你好,按你所说,你姐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
如果老人还有其他子女,你们无赡养义务;如果老人没有其他子女,你们有赡养义务。但是无论你们有无赡养的义务,如果老人得不到赡养,从道德等层面考虑,你们都需重视这个问题。
你好,请及时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你好,这要看具体情况,与你所说的“协议”有很大关系,如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如签的双方的名字,那房产证一般也是两个人的名字,此时可以要求均分;其他则要看具体情况。
你好,对方父母没有义务赔偿的。但是调解过程中,其父母如愿意是可以的。另,这也看是否涉及刑事诉讼程序。
你好,目前有两条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到劳动监察投诉,二是申请劳动仲裁。如果仲裁的话,你们首先要收集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关于工资等约定。至于其他的具体材料及公司的违法之处,过于复杂,请找专业律师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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