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学律师担任高校法学讲师十年整,律师执业十五年,擅长刑事辩护。
擅长:刑事案件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罪犯陈某、陈某(二人已判决)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通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并暂住该公司宿舍,后该宿舍被盗,同住的同事黄某、黄某怀疑是陈某、陈某所为,即向公司反映情况,公司便将陈某、陈某开除。2010年5月21日晚21时许,陈某、陈某和被告人陈某发现黄某和黄某在观澜街道田背村吃宵夜,陈某等三人准备伺机报复,并购买了三把小刀,每人携带一把。当被害人黄某和黄某吃完宵夜回宿舍,经过观澜街道田背村红绿灯路口时,陈某等人即持刀上前,围住黄某和黄某,陈某、陈某持刀将黄某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腹部外伤致横隔结肠贯通伤,十二指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现暂存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仅持刀威胁,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雯人民陪审员麦柏灵人民陪审员吴景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林倩书记员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日期:2014-03-24·法院:·案号:(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向燕霞,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友学、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向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合谋盗窃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兴园大厦A栋的电缆线。同日17时40分许,三人来到上述大厦A栋1单元18楼,用电缆钳将电井房里的电缆线剪掉,之后三人来到19楼夹层将剪掉的电缆线拉进洗手间。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剪成若干小段,并放进准备好的纸箱里。同日18时许,三人被巡逻到此的保安员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型号为广州南洋YJV-4*300平方毫米+1*1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长10米,价值人民币7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指认和辨认的犯罪工具及被盗物品图片,报案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正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三名被告人工作职责及对被盗电缆线路无管理权限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经过,关于电缆线长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人邹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邹某、被害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5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并非本案主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2、本案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系事前共同预谋,犯罪中分工协作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龚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赃物电缆线10米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扣押的犯罪工具剪钳、戒刀、胶布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孙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石银芳
你这问题太大了,几句话说不清楚,建议将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鉴定机构的法医给出的鉴定结论,药品费用清单都详细列明,这样才好回答你
只要符合拘留条件的都可以的。
你的描述当中并不能判断。
现场没有报警固定证据的维权非常非常困难。
情况较为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的,只有人受伤,住院了才有误工费。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