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军律师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林军律师,北京专业财产律师,北京财产律师创始人,法学专业知识扎实,曾担任过大学法学兼职教师;具备丰富的庭审诉讼办案经验。2001年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从事律师工作12年,执业10年,执业证号:11101201010582102。执业10年来,以“实干创未来”的执业理念,“仗义执言,捍卫正义”的人生信条,以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擅长处理房产、合同、拆迁、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等财产纠纷诉讼。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征地拆迁
林军律师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林军律师,北京专业财产律师,北京财产律师创始人,法学专业知识扎实,曾担任过大学法学兼职教师;具备丰富的庭审诉讼办案经验。2001年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从事律师工作12年,执业10年,执业证号:11101201010582102。执业10年来,以“实干创未来”的执业理念,“仗义执言,捍卫正义”的人生信条,以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擅长处理房产、合同、拆迁、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等财产纠纷诉讼。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工人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给加工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定作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给加工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司,……。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建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水晶天鹅、菱形水晶、海报、艾莎等影楼后期产品。原告每次按照其的委托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通过支票付款5106元。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拖欠原告产品制作费921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制作费,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制作费92141元;2、支付利息4050.2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委托制作单、进账单回执、月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截至2011年6月对账单,证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928元;证据3,2011年7、8月份送货单及月对账单、被告现金日记账,证明双方确认2011年7月份未结货款12829元,2011年8月份未结货款688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长时间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如下惯例:被告向原告送达委托制作单,并通过网络或者光盘的形式将制作标准的具体要求告知原告,原告生产完毕后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结款。双方按月对账,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结款。截至201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928元未付,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7月份加工款12829元,2011年8月份加工款6884元未付,后被告仅向原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加工款,尚欠92141元加工款未付。经询,2011年8月份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发生几笔业务往来,但均已结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为截至2011年8月份被告的未付款项。另询,原告表示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其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长时间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2141元及利息4050.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九万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四千零五十元二角二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建美人民陪审员刘长生人民陪审员郑东涛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高增播
【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9207号原告贺×,……。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879646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租金每月34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3个月的房租10200元,押金3400元、中介费3400元及有线电视费198元。原告入住租赁房屋后,发现房屋热水器是坏的,无法使用热水,电视也是坏的。原告立即打了被告投诉电话要求维修,但被告拒绝。过了几天被告仍未维修热水器及电视,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退,但被告告知同意在7天内将房屋转租。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了将房屋转租,将原告的房屋钥匙收了回来,让原告搬出了租赁房屋;被告答应原告将房屋转租,并同意退还原告多交的房租及押金。但被告不仅不退原告多交的房租及押金,而且在2012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再支付3个月房租。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了转租房屋已收回房屋并收回了房屋钥匙,与原告终止了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没有居住期间的房租、押金、中介费及有线电视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租8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400元及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400元。5、被告返还有线电视费198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违约,没有住几天,钥匙也没有退我们。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年的合同,合同期没有到原告就提前搬走,但是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打收条说合同已经解除,我们合同是有财产清单的,每项设施都验过能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和作为出租人(甲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879646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400元,一季度租金102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原告另提交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中介费3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询,原告称租赁房屋热水器、电视不能使用,被告也未修缮,故原告口头告诉被告不租了,被告同意原告转租并在2012年9月28日将房屋和钥匙收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物品坏了,表示收房的交接清单原告已签字;另询,被告称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7日交纳下一季度房租,原告已经不住了,原告打电话称不租了,要求退钱,被告答复不能退,属于违约,被告另表示于11月25日前往租赁房屋通过开锁公司开锁。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录音内容为:……。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交2012年12月4日与案外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房屋已另行转租。原告表示被告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早已收回原告钥匙。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已在合同交房确认书签字,同时合同对房屋修缮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录音证据可以完整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收回房屋钥匙,后又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故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押金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有线电视费,本院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和合同约定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已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84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4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有线电视费18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烜炜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张玉倩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人通过参加法庭庭审,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以后没有在租赁房屋居住,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搬进去后发现承租的房屋热水器、有线电视无法使用,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维修,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退,但被告同意在7天内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转租。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以后没有在租赁房屋居住。以上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合计15838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已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被告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及房屋钥匙后,被告还带人去看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终止合同的履行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再支付房租的权利,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未举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后原告仍在承租的房屋居住,且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个月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及多收的房租。被告庭审中称:合同到期后再收回出租给原告房屋的钥匙,被告又说请开锁公司打开出租给原告房屋的门,并在2012年12月4日将房屋重新出租。被告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按照常理,被告如要收回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应当收回原告的钥匙,但被告没有这么做,唯一可能就是,被告早已收回了原告的钥匙,所以,被告在重新出租房屋时,没有要求原告交还钥匙。原告对被告请开锁公司打开出租房屋及被告将房屋在2012年12月4日出租房屋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是在2012年12月4日重新出租房屋,也不影响其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等。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28日终止,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及多收的房租。诉讼代理人:林军2013年3月21日
可要求补缴社保或者补偿
建议委托律师代理
要看具体案情,建议委托律师代理
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具体咨询房管部门
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无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收取钱款地为履行地,交付货物的,货物交付地为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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