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玲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系,财会、法律双专业。2005年注册为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挽回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曾担任了玛雅房屋、天庆房产、华英建筑安装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精熟刑事、劳动、房产和公司法律业务。执业理念:德立本,勤为径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李淑玲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系,财会、法律双专业。2005年注册为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挽回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曾担任了玛雅房屋、天庆房产、华英建筑安装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精熟刑事、劳动、房产和公司法律业务。执业理念:德立本,勤为径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城民鼓初字第262号原告吕XX,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X号庆阳市XX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生于197X年X月XX日,汉族,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区XX东街322号XX。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25号。法定代表人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区XX东街322号XX。原告吕XX诉被告王X、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义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王X、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志义,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其从网上查询到汇强快递加盟信息,并通过汇强快递官网的客服电话联系到甘肃负责人被告王X。被告王X称汇强快递是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系她老公,被告王X专门负责加盟事宜。原告按约定与被告王X于2013年4月16日在兰州见面商谈加盟事宜,被告王X表示为了货物的安全及时效有保障,原告须交1万元风险押金,若以后不做汇强快递,风险押金如数退还。原告当天向被告王X支付汇强快递风险押金1万元,王X出具1万元的押金收条。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X告知在网上给原告开通了汇强快递系统,随后又以给系统里充值为由向原告索要15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王X却一直未充值,后被告王X称其还做增益快递,该款充抵增益快递的押金。原告和被告王X于2013年10月29日在西安见面时被告王X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押金收条。事后,原告持王X提供的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工商局咨询得知该公司不具备开设分公司的条件,而且送快递必须有营业执照和场地。原告多次提出到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实地考查并签订加盟合同,被告王X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对被告王X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怀疑,经查2014年2月,汇强快递改名为世运快递,至今一直没有业务,增益快递在甘肃已经开通,但负责人不是被告王X。原告多次和被告王X沟通退还押金,被告王X一直拖着,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快递风险押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辩称,其与付X是同事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汇强快递的一万元风险押金其收了,后收了增益快递五千元押金。两项共计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22日早上7点35分被告在兰州市建设银行铁路局支行将押金5000元打给了原告吕XX,并收到了短信回复,另外5000元系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增益快递的5000元被告愿意退还,但是要原告本人自己去北京总公司领取。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X收了原告交的汇强快递风险押金一万元,后收了增益快递五千元押金,两项共计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22日早上7点35分被告王X在兰州市建设银行铁路局支行将押金5000元打给了原告吕XX,另外5000元系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增益快递的5000元被告王X退还,但需原告本人自己去北京总公司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原告吕XX加盟汇强快递风险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取吕XX同志加盟汇强快递风险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人王X”。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X收取吕XX押金15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XX交〈增益、汇强快递〉押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收款人王X”。后原告吕XX未能加盟汇强快递公司,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王X承认其收取原告吕XX的押金不是代表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是其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吕XX为加盟汇强快递公司,向被告王X交纳了押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X收取押金后未与原告吕XX签订加盟合同,未按约定向原告吕XX办理快递加盟事宜,致原告吕XX权益受损,庭审中,被告王X认可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吕XX的押金,不是代表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王X返还收取的押金。关于被告王X、被告兰州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X共收取了原告吕志义15000元押金,被告王X于2013年11月22日在兰州市建设银行铁路局支行将5000元押金打给原告吕XX,总公司已收取管理费5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返还原告吕XX押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XX对被告泽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X负担。以上应由被告王X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2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莉向原告吕志义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张永玲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邓丽娟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邓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XXXX村村民,住该村XXX号。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19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景泰县XXXX镇居民,住该镇建材路裕景一巷4XX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2009年底,被告祁某某承包弘业公司在祁家镇水电站的渠道工程,因需砂石料,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细砂每方50元、石子每方2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派工程队长扬XX监督,司机吴XX拉运。供货期间自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11月29日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约43万元的欠条1张。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祁某某欠原告邓某某货款本息共计4300OO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自此双方债务全部清结。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彩霞代理审判员张平吉人民陪审员张静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康逢军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七法民初字第30131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XX年1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XXX区XX栋一门XX2室。委托代理入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兰兰州市七里河区XX105号。委托代理人庚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XX104室。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庆春雷、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57号(兰石福利区郑家庄)5栋1门404室房屋壹套是原告与其亡夫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黄某的名下。2002年4月20日原告次子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黄某某将涉案房屋以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某某向被告黄某某支付购房款4万元,被告黄某某向被告高某某交付房屋并提供涉案房屋的全部手续,即100%产权的住房证书等。2004年5月1日黄某去世,之后黄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而拒绝放弃继承,根本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高某某明知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的名下,被告黄某某无权转让涉案房屋。二被告的买卖涉案房屋,侵犯了告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高某某与黄某某于9O02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57号(兰石福利区郑家庄)5栋1门404室房屋壹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从2O02年4月20日购买涉案房屋,交纳着购房至今的水、电、暖费用,且居住长达十年之久,作为家庭主要财产的房屋,被答辩人及其家人是明知的,同意并授权其子出售,其在十年后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购买的房屋为被答辩人夫妇的财产,被答辩人夫妇是明知的,黄某某代表家庭售房已取得原告夫妇的同意,被答辩人全家是同意出售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交付办法、产权过户的费用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家庭代理或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家庭其他成员无须出具同意出售的手续。十年来,被答辩人杜某某与答辩人在同一小区居住,从未要求反悔。三、各被答辩人如有异议,也可向黄某某主张权利。答辩人系善意取得,亦交付了合理价款。综上,被答辩人杜某某起诉无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诉。被告黄某某辩称,我给被告高某某卖这个房子时,告诉她不要让我家人知道。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买房时未经家人同意。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甲(黄某某)乙(高某某)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57号(兰石福利区郑家庄5栋1门404室)住房,以总价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永久性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清购房款,甲方向乙方同时提供该住房的全部手续,即100%产权的住房证书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该住房的全部产权……甲方协助乙方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高某某按约向黄某某给付了40000元购房款,黄某某亦依约向高某某交付了七里河区郑家庄57号住房一套,高某某一家人居住此房至今。另查明,该房屋系兰州石油化工机器总厂1999年的房房,建筑面积48.06平方米,是原告杜某某与其丈夫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1月5日黄某去世。黄某去世后,该房屋并未做分家析产,直至诉讼时,该房屋仍在黄某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七里河区房产交易办公出具的该房屋的档案材料、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黄某死亡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户籍簿,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兰房(七房改)字第18799号房权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杜某某与其丈夫黄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002年4月20日,黄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该房屋(即该合同确定的交易房屋)的产权人黄某还健在,此时,黄某某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无权处分。2004年11月5日黄某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该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另外5O%的产权系遗产,应由黄某的配偶杜某某及其子女依法继承,被告黄某某只享有一小部分产权。截至诉讼时,诉争房屋产权仍在黄某名下,未做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属于黄某的配偶杜某某及其子女的共同财产,黄某某无权整体处分该房产。黄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既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追认,故转让合同依法不能生效。原告杜某某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原告杜某某与黄某的子女,虽系私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但使他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某的行为系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意思的表示,交易时高某某亦支付了对等价,由此造成高某某财产损失。对此,被告高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与黄某某于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57号(兰石福利区郑家应)5栋1门404室房屋腾交给原告杜某某。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50元、被告黄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克斌审判员崔燕人民陪审员车宽余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荔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50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6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6XX33XX,住址:甘肃省XX县XX镇XX村五组1号。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1XXXXXXX46XX,身份证显示住址新疆XX县XX区XX路东006219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投资100000元受让被告注册的甘肃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被告承诺任命原告为x水利工程办公室主任。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将100000元打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因被告的承诺未兑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原告多次索要投资款,但被告推脱不予退还,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退还投资款100000元,逾期按30%即3000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叫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就我与张某某股权纠纷一案承诺如下:鉴于我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我将张某某于2014年4月7日打入我农业银行卡的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投资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给张某某。逾期按1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承诺人:杨某某。2014年6月21日”。嗣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生、变更以及终止的原始证据材料,且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股权转让款后,没有依法实际取得甘肃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充分证明被告对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合计131450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张婧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莉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民鼓初字第337号原告高某,男,19XX年XX月X0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住兰州市城关区XXX号。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某某,男,19XX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X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东盛微粉分公司职工,其任公司保卫科长,被告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7月31日其接董事长通知停止对外发货,被告带领十多人冲进公司,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左胳膊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其被送往兰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其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鉴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故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9.43元、误工费42100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OO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76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某某辩称,侵害已经过了1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东盛微粉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是东盛微粉公司的职工,没有职务也没有领取报酬,也不是保卫科长,案件发生后,榆中县兮安局来紫堡乡派出所做过询问笔录,侵害人另有他人,不是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斯某某因拉微粉双方发生争执,兰州市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中记载:2O11年8月1日0时50分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阻止股东斯某某拉微粉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高某被殴打受伤。2O11年8月2日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委托榆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2011年8月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于2O11年8月1日在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泰医院诊断为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住院病案现病史中记录:患者自述入院前1小时被人用钢管打伤左臂、胸部、腿部。花费医疗费642.60元。同日原告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995.91元。2011年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甘法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66号),被鉴定人高某2011年7月3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2年7月30日至8月6日原告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录:患者于1年前与人打架后致左前臂疼痛伴腕关节活动受限,急送至本院,住院治疗,当时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患者要求保守治疗,给予石膏固定及对症、止痛(具体用药不详)治疗后,症状好转后出院,后左前臂间断疼痛伴腕关节活动受限,近1月来患者发现左上肢前臂外形改变,为求一步治疗,遂来本院门诊就诊,门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左侧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后患者遂来本科住院治疗,医疗费3582.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11000元。另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有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1078.65元。⒛12年8月22日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扣发原告工资33600元,并扣发奖金8500元。2012年8月22日兰州荣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扣发石惠玲照顾原告高某期间的工资440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泰医院病案、甘肃省人民医院病案、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擎定委托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本院调取的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拉微粉发生纠纷时,对自己所带的人员有约束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带的人员将被告打伤,作为带领人员,其未尽到约束制止义务,致使被告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泰医院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发票,并无相应病历予以证实因治疗何种病情所花费,故本院对剩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赌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380元(38天×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并非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11000元,应予减除。关于被告陈述个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2O11年9月1日出院,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限,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498.78元【(医疗费11220.78元+误工费42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十鉴定费20OO元)-1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定军代理审判员邢定军人民陪审员甘政法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魏蕊娟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所地甘肃省XX市老市区兰XX1栋XX号。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慈善总会阳光老年公寓,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桑园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肃省慈善总会阳光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甘肃省慈善总会阳光老年公寓养老入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20OO0元入住费,每半年返还1100元入住费,期限为1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入住费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中旬返还原告入住费1100元、2009年4月中旬返还原告入住费11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本金2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续一年并分别于2009年4月中旬返还原告入住费1100元。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应返还的入住费1100元时,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返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0OO0元、入住费1100元;支付违约金6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并表示愿意协商处理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甘肃省慈善总会阳光老年公寓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入住费共计21100元,支付违约金20OO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23351元,由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赵丹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旺益
孩子抚养原则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由女方抚养,八周岁以上征求孩子的意见,2-8周岁之间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由一方抚养。
不会的。你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请迁户口
在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起诉,在哪起诉和探望权没关系
可以啊,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
这不是法律问题,请问学校
对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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