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斌律师,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汽车和法学双本科专业,具有扎实的理工科和法学基础。取得中国法律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2014年6月加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专职律师。加盟律所之前,有在多家全国性知名保险公司担任理赔经理逾十年的从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处置纠纷和法务社会实践经验,执业至今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法律事务方面有较深的研究。联系电话:13502779972,email:13502779972@139.com。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李俊斌律师,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汽车和法学双本科专业,具有扎实的理工科和法学基础。取得中国法律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2014年6月加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专职律师。加盟律所之前,有在多家全国性知名保险公司担任理赔经理逾十年的从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处置纠纷和法务社会实践经验,执业至今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法律事务方面有较深的研究。联系电话:13502779972,email:13502779972@139.com。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5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某昭。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某财保公司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财保公司)因与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13年3月6日为粤D×××××小轿车与华某财保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23时15分,林某驾驶粤D×××××小轿车在汕头市××路(工商银行前)与郭某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与乘坐人沈某受伤,郭某和沈某即被送往汕头大学附属一医院救治。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9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负责赔偿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802.36元,并一次性另行赔偿二受害人共计143000元,赔偿合计金额为246802.36元。事后林某向华某财保公司索赔,但华某财保公司认为林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逃离现场,按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作为拒赔,致引起纠纷。林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某损失合计120000元;2、华某财保公司支付林某上述第一项诉求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为2448元;3、华某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1时04分,接事主报称:“怀疑汽车方醉酒,强烈要求需要交警处理”;2013年10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及郭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林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mg/100ml,郭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郭某于2014年5月15日前往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以及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郭某构成十级伤残2处;建议康复治疗5个月,康复费用4000元;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50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林某依据上述项目请求赔偿。华某财保公司则认为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1月28日,华某财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受害人郭某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因被鉴定人郭某不接受法医临床鉴定而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于201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终止鉴定的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和华某财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某财保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华某财保公司认为林某系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因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认定,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并未超标而未构成酒后驾车,故华某财保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林某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华某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足以重新鉴定的条件,属于举证不能,华某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郭某住院179天,医疗费共967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900元(100元/天×179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7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为29413.90元(49475元/年÷365天×217天)。3、护理费:林某按每人每天17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参照鉴定结论,伤后30日二人护理,余下14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5530元(170元/天×30天×2人+170元/天×149天×1人)。4、康复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郭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11%、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853.42元(22206.10元/年×20年×11%),6、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4.7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0元/年,被抚养人1人即郭某的女儿郭逸希(2014年1月29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郭某承担一半计算(19550.20元/年×18÷2×11%)。林某请求郭某父亲郭某平(1953年3月17日出生)为被抚养人,因未能提供郭某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伤残10级2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152152元,林某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所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是246802.36元。因林某为车辆粤D×××××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林某请求华某财保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请求华某财保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44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某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林某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375元,由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林某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收退,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林某。华某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错误判决;2、驳回林某对华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错误采信林某提供的证据,故意偏袒林某,错误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接受华某财保公司的申请,只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调取小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故意对整个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不予以调取,调取的小部分卷宗材料无法证明林某在什么时间接受酒精测试,以及酒精检验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无法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本宗交通事故程序和证据合法,以及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因此,原审法院以本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采信林某提供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由郭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接受因为华某财保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经充分说明原审法院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并据此定案裁决。然而在重新鉴定过程,由于郭某不接受重新鉴定的司法机构的鉴定,而无法鉴定,这一法律后果应当由林某承担,而不是由华某财保公司承担,郭某不接受重新鉴定的行为,这一情况本来是应当值得法官的推敲和耐人寻味,但是原审法院却将郭某不接受鉴定的法律后果归结于华某财保公司,显然是故意偏袒林某。郭某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或者参与人,其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对华某财保公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华某财保公司在重新鉴定时,有关合理医疗费和医疗时限的申请,由于郭某、沈某没有接受鉴定,或者原审法院没有委托而导致这部分费用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林某提供郭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并据此作为判决证据和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慎重审理本案,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华某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林某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华某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前已向华某财保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遭到华某财保公司无理拒赔后,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支持我方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有据。二、华某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没有依据。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某事故发生时的乙醇含量为11mg/100ml,远未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华某财保公司却以“驾驶人醉酒驾驶”拒赔,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依华某财保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存档资料,不能支持华某财保公司的拒赔主张。3、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要素,具有证据效力,华某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华某财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故意偏袒林某”,没有依据。1、华某财保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在原审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采纳,我方从始至终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异议。正是原审法院这一错误决定,给予了华某财保公司拖赔的理由。在重新鉴定程序中,华某财保公司消极应付,以致一个案情简单、标的额很小的普通案件,一审长达一年之久,已经严重损害了林某的权益。2、原审法院同意华某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无法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充其量也仅是给予华某财保公司一次举证的机会。然而,华某财保公司仍然举证不能,却将举证不力的责任推卸给他人,主观臆测司法不公,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未对郭某平生活费予以认定错误,请法庭予以纠正。郭某平生于195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计算生活费。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郭某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某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及醉酒驾驶的行为;二、本案是否应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理赔依据。首先,本案交警部门经对事故当事人血液检验,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并未超标,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对驾驶者醉驾作出认定。华某财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以本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某提供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某财保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华某财保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静文审判员陈晓珣审判员庄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记员方佳阳
原告吴某,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李俊斌,分别系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茂名市茂港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李俊斌、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粤D×××××号轿车,途经汕头市潮汕路南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右避震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22014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头金平太安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205.0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粤D×××××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0521.23元(医疗费25205.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877.67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50782.75元);二、被告杨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粤D×××××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粤D××××号轿车,途经汕头市潮汕路南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右避震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汕头金平太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205.0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年7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22014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后续损伤牙义齿更换费用共18000元;无康复治疗费;误工期30天、护理期1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是粤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从事教师工作;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5205.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义齿更换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5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0天,护理费为1500元(10天×1人×150/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70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11500元(10000元+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205.08元(45705.08元-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394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443.56元(11500元+23943.56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实应赔偿原告30443.56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443.5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某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吴某28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20元。原告吴某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吴某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蔡东洋东洋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某(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2004年3月31日扬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期限为10年。截至2012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62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大量投放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某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支的价格出售原价38元/支的某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证明同时期某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38元/支。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7.(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42号公证书,8.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据7、8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购买某芦荟胶。9.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经鉴别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6公证费发票中,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另外的5000元还包括了其他案件的公证费用,不能认定为因本案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只能作为合理费用的参考。证据10是原告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而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是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也没有举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10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是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其授权的产品专卖店内购买某芦荟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日,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现场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录像。8月14日,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第2336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楚信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会员“wua520”开办的淘宝店铺“某芦荟直营店”购买“某芦荟胶40g正品专卖官方去痘印控油美白保湿祛疤蚊子咬包邮”(下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原告代理人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31日,楚信公证处出具(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42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30天内成功交易了990件,该笔交易卖家的淘宝会员名为“wua520”、“真实姓名:廖某”。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40g某芦荟胶四支、778111203524号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芦荟胶的外包装盒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虽然主体图案倾斜角度稍有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2013年10月9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披露淘宝会员“wua520”注册时提供的姓名是廖某,公民身份号码是。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9月26日,本院委托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陇田法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因被告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送达。11月22日,本院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淘宝网披露的淘宝会员姓名及其身份号码,并据此在公安机关查询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下称本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标识的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看,应与本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润肤膏属同一种商品。该商品上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标识,与本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经商标权人检测鉴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公证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某芦荟胶,已构成对本案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中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因本案所直接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网店销售的侵权方式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其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被告廖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廖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建龙审判员孔志勇审判员林玫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坚毅
没办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结婚关系,只是同居关系,
积极应诉,避免因放弃抗辩导致损失
看损失程度能否达到更换标准,如果可以修复,一般保险都不给换。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申请鉴定
可以,前提是手里有在酒楼上班的证据材料
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能否要到钱要视具体情况再说。
工伤吗?单位也可以申请,自己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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