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借条原件的民间借贷--成功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案情介绍: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8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其恶意躲避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从原告李某借款1475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微信、电话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付某未按照其承诺归还结局按,逾期归还还将要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咋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采纳。审判结果:被告付某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47500元以及利息(利息已147500元位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起计算至今款清之日止)
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安徽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丁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以及案外人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发生多起经济往来,有借款和车辆买卖等,其中借款和购车款业已结清,双方为此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结清证明(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截止2018年4月2日前资金往来,结算后某某公司尚欠案外人国某公司20万元,此前双方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全部作废等。该结清证明上包含了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国某公司通过徐某转账的1001400元在内。在结清全部借款后,徐某没有把当时借款时签订的全部空白合同等材料废除,并虚构了某某公司和徐某之间存在借款材料的假象,导致徐某捏造本身就不存在的借款。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套路贷,以捏造、变造虚假的借款合同等全部材料,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企图达到非法占有某某公司的财产的目的,显然系通过套路贷的诈骗行为。一审判决对1001400元系国某公司通过徐某支付的购车款这一事实并未调查,出现了国某公司通过徐某支付购车款1001400元,又认定为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涉案涉及套路贷行为并未给予高度重视,也没有对1001400元的支付凭证的性质进行查证,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涉及套路袋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徐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丁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丁某立即共同支付徐某借款本金1001400元及利息220308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款清息止),合计1221708元;2.判决某某公司、丁某共同承担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丁某系某某公司股东。2018年,(借款方)甲方A丁某、甲方B某某公司同乙方(出借方)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丁某、某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徐某借款1001400元;还款来源为丁某、某某公司自筹还款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丁某、某某公司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号账户;还款方式为丁某、某某公司以36%的年利率折算按档期(每五个自然日为一个档期,不足五日按五日计算)向徐某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丁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30%违约金,若丁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拖欠利息、当期利息、拖欠本金、当期本金为顺序清偿;若某某公司、丁某出现逾期还款,应向徐某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其收到某某公司、丁某和/或指定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拖欠金额为止,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逾期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0.3%×逾期天数;丁某、某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1个自然日,或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借款提前到期,或徐某认为丁某、某某公司可能存在无法到期还本付息的其他情形的,徐某为维护债权利益、方便债权实现,可向第三方(债权受让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基于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受让方);丁某、某某公司的还款来源发生变更的,须经徐某书面同意并重新签署借款协议,未签协议的,视为丁某、某某公司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追索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诉讼费、委托第三人代理服务费、债权人及其委托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调查费等费用;丁某、某某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徐某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徐某有权要求丁某、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提前还款及相关事项。丁某在借款协议落款甲方A处、送达地址确认书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名并填写手机号码。某某公司在借款协议落款甲方B处在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印章;徐某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一栏填写了“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徐某向双方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丁某名下尾号为7205的银行账户转款1001400元。一审另查明:国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8年5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后于2019年4月28日由徐某变更为李某。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丁某、某某公司欠其借款1001400元未还,已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徐某已于2018年1月24向丁某、某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1400元,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丁某、某某公司对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后抗辩称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系伪造,徐某所转的1001400元系代国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而非借款,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某于2018年1月24日交付借款,某某公司、丁某应按约于2019年4月24日前返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返还借款100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某、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所购车辆已被国某公司收回,国某公司就该款项已出具《结清证明》,其仅提供《结清证明》复印件,且根据该《结清证明》复印件上时间显示,当时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并非徐某,且徐某并非原合同相对人,即使某某公司、丁某与国某公司签订了结清证明,但并没有经过徐某的追认,该结清证明对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对还款来源做了明确约定,丁某、某某公司的还款来源为自筹还款资金,发生变更的,须经徐某书面同意并重新签署借款协议,未签协议的,视为丁某、某某公司违约。丁某、某某公司在未经徐某书面同意且未重新签署协议的情形下径自同案外人协商,并以国某公司派人收回车辆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至于某某公司同丁某向国某公司交付的涉案三辆奔驰汽车,其可另行主张。至于徐某主张的利息,其中包含了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36%年利率过高,现徐某要求丁某、某某公司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现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依法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本金100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律师代理费3965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徐某负担25元,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丁某负担8100元。二审中,丁某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实际是国某公司转给丁某用于购买车辆的;录像一份,证明涉案款项购买的三台奔驰C200L车辆已经提走,提走人就是徐某;丁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徐某进行质证:该两份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持异议,证人王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其证言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证人只是自己推测徐某进行虚假诉讼。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丁某、某某公司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018年5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后于2019年4月28日由徐某变更为李某。丁某系某某公司股东,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经济往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2018年1月24日,丁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徐某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向徐某借款1001400元,徐某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银行账户向丁某转款1001400元,丁某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001400元系国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约定用以购买三台奔驰C200L的购车款,因该车辆已经被徐某等人提走,款项已经结清,并非向徐某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国某公司经营业务基本上由徐某、李某掌控,该公司与某某公司之前系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由案外人国某公司出资,某某公司代为购买车辆,车辆由某某公司进行销售,在未销售之前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国某公司所有,出售后所产生的盈利由双方共同分配。证人王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爱人,某某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均由王某与案外人国某公司高岩联系。而丁某收到10014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系由证人王某与案外人国某公司通过手机微信发给高岩,在获取丁某的银行账户后通知徐某与某某公司、丁某签订《借款协议》,该事实印证了徐某在庭审中所述2018年1月24日即《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徐某、丁某之间根本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均由高岩与王某双方之间在洽谈联系。双方手机微信显示一台奔驰C200L的官方报价354800元,优惠价格110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三台奔驰C200L的购车款正好系1001400元。因此,证人王某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采信。而丁某在二审中提供的2018年3月13日的监控视频,证实当天下午徐某、李某某、到某某公司提走四辆车,有和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在庭审中徐某否认2018年3月13日当天下午曾到某某公司提车的事实,但同样有监控视频佐证。针对案外人国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此之前的合作业务,于2018年4月2日,双方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详细叙述了双方在此之前的资金往来,其中包括案涉1001400元,载明……“2018年1月24日某某公司收到转款1001400元,转账人徐某,用于购买三台奔驰C200L,国某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13日派高岩收回”。该结清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且没有徐某的签名,但国某公司、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王某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不能否认案涉1001400元已经结清的事实,足以印证案涉1001400元系国某公司利用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给丁某的购车款。退一步说,如果案涉1001400元属于徐某个人出借给某某公司、丁某的借款,那么国某公司从本公司的利益出发,不可能将该款项涵盖在《结清证明》之内,亦不可能有意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有悖常理。故《结清证明》应当对徐某发生法律效力。从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来看,该《借款协议》均系格式化、空白合同,系预先通过电脑制作完成,与丁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多份《融资服务协议》的空白合同基本一致,其尾部只有丁某签名、手印和某某公司、王某的印章,没有注明签订日期,说明《融资服务协议》在注明签订日期后随时可以使用,同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还要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行为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况且徐某与丁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并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因此,通过以上事实能够印证从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丁某1001400元应当属于案外人国某公司的购车款,并非徐某与某某公司、丁某之间的借款。鉴于此,某某公司、丁某就本案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丁某向徐某偿还10014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佘敦华审判员王政文审判员刘松柏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席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蒯某浩与杜某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蒯某甲。委托代理人:蒯某贵,男,系蒯某甲之父。审理经过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上诉人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蒯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蒯某甲原审诉称:2006年蒯某甲、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蒯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去上海等地方打工。2012年2月份蒯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判刑,2014年11月份刑满回家。蒯某甲在服刑期间杜某带着女儿生活,蒯某甲回来后打算好好与杜某生活,来弥补自己的过错,但未能如愿。杜某于2015年2月份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蒯某甲离婚,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律文书生效至今,蒯某甲虽经努力,但是杜某另行租房不给蒯某甲表现机会。后来经了解得知,蒯某甲在服刑期间,杜某有了外遇,且在宾馆开房间,甚至在自己租房处不避讳女儿与第三者苟合,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蒯某甲回来后,杜某怕事情败露,故在2015年2月份提出离婚。针对杜某的种种表现,蒯某甲觉得初衷的想法太幼稚,现在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这样的婚姻了结最好。综上所述:第一,杜某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蒯某甲要求与杜某离婚;第二,杜某的生活作风问题,严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女儿成长,所以女儿由蒯某甲抚养更适于其快乐成长;第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走向离婚是杜某所致,其行为给蒯某甲、女儿及家庭都带来了极大伤害,故杜某应当给予蒯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四,蒯某甲有稳定收入,能抚养女儿。现依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婚生女蒯某乙由蒯某甲抚养,杜某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用,杜某有过错,应当给予蒯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20000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杜某承担。一审被告辩称杜某原审辩称:首先,同意离婚;其次,婚生女蒯某乙由杜某抚养,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第三,杜某没有过错,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蒯某甲;第四,诉讼费用由蒯某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蒯某甲与杜某于2002年相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蒯某乙。2012年11月9日,蒯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即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因在狱中积极改造,表现良好,蒯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提前释放。2015年1月,杜某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蒯某甲离婚,经法院审理未获准许。2015年7月,蒯某甲以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生活作风问题,有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原审另查明:蒯某甲婚前于2005年购买位于合肥市张洼路双宝塘新村2幢3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已被拆,拆迁安置尚未到位,双方一致同意关于该房屋的纠纷待安置到位后另行协商解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蒯某甲、杜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杜某同意离婚,故对蒯某甲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未成年女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蒯某乙由蒯某甲抚养更为有利,故蒯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蒯某乙,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标准结合杜某收入与蒯某乙生活实际需要,蒯某甲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杜某虽有过错,但其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蒯某甲要杜某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蒯某甲与杜某离婚;二、婚生女蒯某乙由蒯某甲抚养,自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杜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蒯某乙18周岁时止;三、驳回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杜某负担。上诉人诉称杜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杜某作风有问题系法官个人武断,无事实依据。首先,蒯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五,即照片一张,照片中,杜某、孩子和另外的男性坐在沙发上看电视,着装整齐,这张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既非直接证据也非间接证据,依法完全不应被采纳。其次,对于蒯某甲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杜某在原审中已经依法对该证据申请笔迹鉴定,而原审法官强令杜某不仅要申请笔迹鉴定,还必须申请指纹鉴定,最后在鉴定尚未启动之前就突下判决。另外,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审法官在无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进行了采信,这也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经杜某与证人吴某进行确认,该证据上的所有字迹均不是吴某所书写,上面的内容吴某也是完全不知晓,且上面的内容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报警记录也仅仅是与尹某某争取财产的手段而已。因此,原审法院法官在不调查、不了解、证据明显不充分的前提下违法认定了上述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既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依法对证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第三、蒯某甲提交的证据七仅仅是吴某与尹某的夫妻纠纷,并不涉及杜某,原审法官仅凭个人推断,即认定杜某与尹某在同一个房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妄下判断,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二、原审认定婚生女蒯某乙由蒯某甲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蒯某乙应由杜某抚养。原审判决婚生女蒯某乙由蒯某甲抚养,不仅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这项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官也是模棱两可,其并没有详细列明杜某在抚养孩子方面有任何的优势,未能详细说明由蒯某甲抚养孩子怎么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法官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是何等的草率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蒯某乙由杜某抚养远胜于由蒯某甲抚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蒯某乙自出生以来就一直随母亲生活,蒯某甲婚后至2012年3月以前一直不务正业,长期不归家,2012年3月9日更是因为吸毒及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蒯某甲入狱期间,孩子也是一直由杜某独自抚养至今,期间杜某为维系母女基本生活,曾在冬天冒着严寒在夜晚带着孩子摆地摊挣钱。后杜某母亲来到杜某家中帮助照顾孩子,杜某母女生活才得以慢慢改善。如今蒯某乙已经上小学一年级,并且在杜某精心抚育之下,学习成绩一直非常优秀。蒯某乙如今已经九岁,正是发育期,随父亲生活必然有诸多不便,且其对父亲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已相当陌生,此外,蒯某甲曾长期吸毒,这一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但原审却只字未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蒯某甲的吸毒情况是属于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蒯某乙的抚养权应优先考虑杜某。此外,蒯某乙现已九岁,其心智实际已达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水平,父母离婚跟谁在一起生活会更好、会更开心,孩子已经有足够的判断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才需征询孩子的意见,但现在孩子已经九岁,且如今的孩子普遍比较早熟,法官应了解一下孩子的真实想法,站在孩子的角度看跟谁生活更为有利,也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最终的判决也是真正出于对孩子有利而作出的判决。在此,恳求二审法官与孩子当面谈一谈。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合肥市张洼路双宝塘新村2幢301室房屋购买情况的表述,原审查明有误,该房屋系蒯某甲婚前首付购买的房屋,房屋余款系杜某于婚后全额支付的事实原审并未审查,就简单地表述该房屋是蒯某甲婚前购买,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将该处所查明事实依法修改或删除。综上所述,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女蒯某乙由杜某抚养,蒯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上诉人辩称蒯某甲二审辩称:1、杜某与婚外异性有染,是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杜某当着女儿蒯某乙的面与其他男人在同一被窝里看电视,可谓胆大包天,这个男人对女儿今后的生活构成潜在危险;2、杜某的养母也已经离婚,家庭不完整,对蒯某乙的成长不利,而蒯某甲父母健在,家庭完整,且自愿要求协助抚养蒯某乙;3、婚后,家庭支出全部是蒯某甲支付,蒯某甲入狱后,也是蒯某甲的父亲蒯世贵向杜某支付生活费,及杜某将蒯某甲在外的债权要回,什么“冒着严寒摆地摊赚钱”纯属谎言;4、原审期间,杜某自愿放弃做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5、位于合肥市张洼路双宝塘新村2号楼301室是蒯某甲的婚前财产,不存在杜某的份额,且该房屋被拆迁尚未安置,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6、蒯某甲已经戒毒,没有复吸,蒯某甲愿意接受体检证明。综上,杜某生活作风有问题,不诚实,会影响女儿健康成长,蒯某乙应由蒯某甲抚养,蒯某甲不要求杜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杜某明确表示如蒯某乙由其继续抚养,其不要求蒯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且放弃对合肥市张洼路双宝塘新村2号楼301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蒯某甲称杜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是否违反忠诚义务系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不是判断子女抚养问题的唯一标准。由于蒯某甲、杜某均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是婚生女蒯某乙的抚养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首先,蒯某乙系女孩,从女性的生理发育方面考量,母亲可以给予更多指导和照顾,且蒯某乙一直随母亲杜某生活,即使在蒯某甲入狱服刑期间,也未曾改变。故现在改变蒯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造成不利影响;其次,蒯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杜某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等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因此,蒯某乙由杜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判欠妥,应予纠正。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双方在本案中的主张均未涉及子女探望问题,故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时间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杜某应保障蒯某甲行使探望权。另,杜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蒯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且放弃对合肥市张洼路双宝塘新村2号楼301室主张权利,属杜某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蒯婷炜由杜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杜某自行负担。三、驳回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蒯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洁审判员钱岚审判员程镜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