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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成功案例

来源:苏湖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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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成功案例

苏湖城 兰谣成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下班回家后,见堂哥黄*财不在家,即产生了过去偷看堂嫂游某某洗澡并强奸她的念头。在欲行用湿绒裤捂晕她再动手时,被游某某发现,黄某将其打昏。因害怕事情败露,遂起杀人灭口之念,先后用脚猛踩游某某脖子、持砖头击打头部数下等。后黄某将游某某搬移入天台一空水缸中,并放水淹过其头部。游某某在被其家人找到时已死亡。当晚,黄某在家人陪同下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黄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苏律师团队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经律师辩护后,此案成功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争议】

1.一审法院对黄某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认定是否准确?

2.黄某存在的性格缺陷及抽动障碍的精神障碍疾病是否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合理,黄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获得谅解等情形下是否应从轻处罚?

【律师意见】

苏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带领其团队律师成员兰律师对案件和一审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未对黄某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审查和认定,黄某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依法鉴定。

2.黄某存在性格缺陷及抽动障碍的精神障碍疾病,在量刑时应当与精神正常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

3.黄某刚满十八周岁,可以酌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黄某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5.黄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6.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1.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2.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3.上诉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是苏律师及其团队办理的又一起将被告人从死亡线上拉回的案例,二审法院能采纳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离不开苏律师扎实的专业功底和敬业精神以及十余年来在刑事辩护领域的深耕。

附代理词一份

       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二审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苏、兰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查找相关资料,现就上诉人黄某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黄某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审查和认定。

第一,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黄某患有“抽动障碍”及与之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审查和认定,却未对一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黄某早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对相应的刑事责任问题予以审查和认定。上诉人黄某精神状态是否异于常人、是否有患精神分裂症之可能以及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诉人黄某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辩护人认为具有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必要。

第二,根据福建省漳州市**市*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侦查卷第一卷P30)显示上诉人黄某入院后在2011年8月12日被确诊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出院情况显示好转,证实本案中上诉人黄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服用治疗药物以及只是处于好转状态,并未痊愈。精神分裂症患者情感、思维、意志行为全面障碍,尤其是发病期处于慢性位相迟滞状态,容易发生作案行为,并且缺乏受审能力,故在危害行为后刑拘时追忆动机和现实动机时在表达上往往含糊其词或前后不一致。在本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对于主观上是否具有强奸的动机前后供述出现矛盾,符合精神分裂症患者缺乏受审能力的症状,不能排除上诉人黄某在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的可能性,更不能因此确认上诉人黄某在被讯问时所说的话都是源自其本意。

第三,根据上诉人黄某母亲张*香的证言证实张某香的母亲(上诉人黄某外婆)也患有精神病,不排除在上诉人黄某身上有出现隔代遗传导致精神状态异于常人以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经辩护人查询相关资料分析得出:隔代遗传是指一家三代人中,第一代和第三代出现类似的表型,而第二代则未出现该表型的现象,且隔代遗传的一个明显表现为伴性遗传疾病,患者绝大多数为男性。同时,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刚满十八周岁,意味着应该逐渐学会成年人所具有的冷静、沉着, 行为逐渐变得理智、成熟,不应有与其同监室的蔡*强、陈*辉的证言所表明的上诉人黄某像个小孩,情绪不稳定,轻率的举动。

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与之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未予以审查和认定,并且根据其母亲张某香以及同监室的蔡*强、陈*辉的证言,不排除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为贯彻“少杀、慎杀”的保障人权理念,避免铸成一起错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诉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黄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依法鉴定。

二、上诉人黄某存在性格缺陷及抽动障碍的精神障碍疾病,在量刑时应当与精神正常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

根据厦门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厦门**司法鉴定所(2017)第13号《厦门市**医院司法鉴定函》答复抽动障碍属精神障碍的一种。厦门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7号P5四分析说明“(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1、被鉴定人自小学后就表现不爱学习,调皮捣蛋,不遵守课堂纪律和学校规章制度,旷课,逃学,小偷小摸。好记仇,会殴打说他、惹他的人。这表明被鉴定人存在明显的性格缺陷。”性格缺陷是一种介于正常人格与精神病之间的人格适应缺陷的人格障碍,我国刑法第17、1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规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否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在划分刑事责任能力时主要依据的标准是行为人的年龄以及精神和智力的健康状态两个因素。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对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人的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身体上的缺陷会影响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上的疾病作为一种生理疾病同样会对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在现代国际和国内精神医学普遍将人格障碍纳入精神疾病范畴的情况下,依然将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正常人同等对待的话,必然会有碍于法律终极目标——公平、公正的实现。而且,刑法的价值包括对正义和秩序的双重追求,定罪时考虑犯罪者的人格状态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完整实现;同时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是为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这就要求定罪时考虑人格因素,以防止刑法目的的落空。 人格障碍者因其人格的病态性,从而影响其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其他器官的调节作用,进而影响其心理和行为。人格障碍者存在着精神上的障碍,精神障碍与身体障碍一样,同属于人体缺陷,因此人格障碍者与聋哑人和盲人一样,同样属于刑事犯罪领域里的弱势群体,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所以,在对人格障碍者判定刑罚时,应当参照聋哑人和盲人,酌情给予从轻、减轻罚。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确定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之后,还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其刑罚的轻重。请二审人民法院结合上诉人黄某存在人格障碍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公正的定罪酌情给予从轻、减轻,不宜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本案上诉人黄某刚满十八周岁,可以酌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龙海市**医院的接生证明,证实了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真实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15日,上诉人黄某于2016年11月11日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时年龄刚满十八周岁且还没超过三个月。虽然我国刑法只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说明我国刑事立法考虑到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辩认和控制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十八周岁是一个界限,并非所有的达到十八周岁的人都能完全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还取决于每个人之间存在着个体的差异以及心智发育的情况。本案上诉人黄某患有“抽动障碍”和精神分裂症,长期遭受病痛和精神的折磨,其心智发育远不如正常发育的健全青少年,并且上诉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紧张恐惧,足以说明他对自己当时的犯罪行为的辩认能力是失控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某虽然已满十八周岁,虽然不适用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上诉人黄某犯罪时由于刚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三个月,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在量刑上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四、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上诉人黄某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据上诉人黄某供述,本案系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游某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电动车充电问题而激化矛盾导致的,上诉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黄某酌情从宽处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游某系属于民间矛盾纠纷,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小,对上诉人黄某不能一概予以判处死刑,则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黄某也多次表示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希望尽可能和最大努力来弥补被害人家属的伤痛,表现出极度的悔恨与自责,并已经在二审向法院当庭提交了《悔过书》。在案发后上诉人黄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4万元丧葬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家属也已经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节和上诉人黄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的表现,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宽处罚。

五、本案上诉人黄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关于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因年少无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证人黄*汉的证言,上诉人黄某平时与村里人没矛盾,行为正常以及龙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未发现上诉人黄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均表明上诉人黄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因此,辩护人提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宽处罚。

六、上诉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与其母亲张某香到龙海市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上诉人黄某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已经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因此,综合本案情况,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之规定,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以观后效。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二、(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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