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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捷律师成功代理婚内主张抚养费纠纷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量:0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瀍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 陈某某,女,20 年 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4号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80年 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1 年 8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小区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 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陈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 2010 年 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 1 年 6月14日出生。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2012 年 3月5日起,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 1 年 6月14日至原告十八周岁的每月抚养费 1500 元,并 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不符合事实,原告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照顾,20三3月5日,原告母亲回

到娘家,2012 年11月15日被告曾拿过2000 元生活费,但被拒绝。原告母亲与被告没有离婚,在没有确认抚养权的情

况下,滥用代理人主张,要求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从2012年11月16日到 2013 年 2月18日一直对被告骨折进行治疗,并不是拒绝抚养义务。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2010 年 1月20日登记结婚,与被告分居,原告随母亲生亨告父亲曾给过原告抚养费

2000元,2012 年 8月份之前每月收入为2000 余元,2012年 8月:到 2012年 l2月每月收入为3000 元左右,2012 年 12 月后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 元。2012 年 11月到 201 3 年 2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治疗骨折,具体花费不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 1 年 6月14日至原告十八周岁的每月抚养费 1500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有乒女抚养费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 年 3月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开始计算抚养费,依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洛阳市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2012 年 3月到 2012 年 12月每月500 元,2013 年 1月及以后每月800 元。自2012 年 3月到 2013 年 6月共计9800 元,扣除被告父亲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 7800 元。原告的过高要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 3 年 6月(含)之前的抚养费共计7890 元:二、被告 陈某自2013 年 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 800 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5 元,被告陈某承担25 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某承担部分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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