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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8 浏览量:0

 

XX、刘X诉洛阳**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X*家具有限公司为商品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宾馆6楼。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洛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市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X、刘X诉被告洛阳**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洛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洛阳市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商品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第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洛阳市**路17号**广场01栋01-0142号房产,原告如约支付房款786021元。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期间,由原告申请回购该房产。2009年7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回购,但被告**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房款,但该房屋仍由被告**公司租赁给第三人X*公司使用,被告严重违约。该《回购协议》担保人为**集团。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赁损失,三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回购房款786021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9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三被告办理相关回购手续并承担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办理房屋回购手续时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暂定为6502.92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房产存在按揭贷款,所以房产权利存在瑕疵,无权转让房产,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1、2项不明确,应依法驳回。

被告**集团未进行答辩。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回购手续按原告与**公司所签回购协议约定应参照二手房交易办理,故该案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X*公司辩称,原告对洛阳X*公司的诉求不明确,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刘XX、刘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合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且应当在2009年8月17日回购,回购款为780351元;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地产证已经办理完毕;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月租金为6502.92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租金和回购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进行审理,租金应按税后实际应付租金支付。

被告**集团未进行质证。

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各方当事人中没有**开发公司,该协议并不约束被告**开发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月租金数额我公司并不清楚,合同上记载原告应取得税后租金,税后租金数额与原告起诉月租金不符。

第三人X*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开发公司及第三人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刘XX、刘X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公司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广场01栋01-0142号商铺。当日,原告刘XX、刘X与被告**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公司,乙方刘XX、刘X,丙方(担保方)**实业集团。回购期限,1、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为止。2、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时间段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3、不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时间段内,甲方将不再承诺乙方的回购申请。回购申请程序:1、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2、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为本人意愿后,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逾期15天之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3、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2005年10月7日,原告刘XX、刘X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三、此商铺实测后最终房款为786021元。四、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2009年7月24日,**广场物业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广场》01栋01-0142号业主刘XX、刘X回购申请一份。”原告刘XX、刘X提交的房产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XX,房屋座落**路17号**广场,共有人刘X,权利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范围01-0142,注销日期2008.1.23”。被告**公司至今租用原告的房产,税后月租金为5512元,原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165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XX、刘X依约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且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提出了回购申请,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回购原告的房屋。现原告刘红英、刘源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刘X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回购违约金,因回购行为履行之前,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故原告刘XX、刘X请求被告支付回购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业公司作为回购协议的担保人,应对回购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实业公司系回购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因继续租用原告的商铺,应当向原告刘XX、刘X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16536元。原告与X*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X*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刘X支付购房款786021元。

二、被告洛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XX、刘X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16536元。

四、驳回原告刘XX、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25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洛阳**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 陪 审员  樊  均  纪

                           人民 陪 审员  焦  治  泓

 

                           二 0 一 0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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