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英律师

徐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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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农业户口人员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来源:徐永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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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12

原告杨某。

原告孙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

被告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系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诉被告沈某 、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江林、余合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12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保险乾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诉称,20111131826分,被告沈某 驾驶其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的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孝感市城区北京路与体育路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9天,于201111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某 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无责任。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431712元,该损失由保险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人口普查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孙桂珍依靠受害人杨某生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沈某 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

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陕AC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按照15%的免赔率计算赔偿。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社区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妻杨某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城区单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用51233.83元,原告李某某用去医疗费967.4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救治及安葬受害人杨某用去交通费3000元。

证据八:孝感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用发票,证明受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安葬。

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辩称,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某 ,该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被告XX运输公司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 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0000元。受害人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精神赔偿金计算过高。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应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

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证明陕AC3XXX号车是被告沈某 贷款购买的,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沈某

证据二:商用车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沈某 所有的陕AC3XXX号车与XX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XX运输公司只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AC3X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交警暂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沈某 在交警交款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长期居住在孝感城区,其长期居住地址应登记在孝感城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情核减。原告对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交警只领取了1700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李某某于20024月在孝感城区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某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湖北孝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情核减为2000元。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暂收款凭证,该款应由被告沈某 与交警部门核算,本院对被告沈某 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1131826分,被告沈某 驾驶登记在XX运输公司名下的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湖北孝昌县丰山至湖北应城市,当其驾车驶入孝感市城区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体育路交汇的灯控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骏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杨某沿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原告李某某发现对向左转的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的骏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妻杨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孝公交认字(2011)第01-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某某所驾骏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载乘人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67.40元,其妻杨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住院治疗费51233.83元。

另查明,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沈某 以挂靠单位XX运输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自201132日零时起至201231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按其保险条款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抢救住院医疗费用522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天×9天),护理费483元(19576/年÷365天×9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1616元(28092/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414279{16058/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3119元【(杨某4901/年×9年)+(孙某4901/年×10年)】},交通费核减为2000元,丧葬费14046元(28092/年÷12×6个月),合计48507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沈某 所属陕AC3XXX号机动车以XX运输公司名义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乾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沈某 XX运输公司请求将陕AC3XXX号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按保险合同规定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沈某 与原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系被告沈某 被挂靠的经营企业,对其机动车疏于管理,应依法对被告沈某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其妻杨某在孝感市城区购买了住房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的损失共计53507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对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1507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的损失255000元(按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总计290552.66元,保险乾县支公司赔偿300000元×85%);以上合计375000元。

二、被告沈某 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的损失35552.66元(290552.66-255000元),被告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24522.57元,由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自行承担。

三、被告沈某 已垫付的1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沈某 、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光辉

审判员:钟江林

审判员:余合高

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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