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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的基础(上)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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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的基础(上)

一份为某诈骗案件的被告人所作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及刚刚的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总体意见是:辩护人对被告人XXX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是,对本案的一个关键性前提,及对足以影响本案的一些关键性、重要的证据缺失,证据链条断裂等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并对证据链条中存在的无法排除的疑点等全部问题解决以后,才能对被告人徐朝晖所犯罪行,进行准确的量刑。具体为:

 

一、需要说明的一个基本前提是:XX市公安局XX分局案件大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自行回避,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XXX申请回避,故本案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理由:其一,证人XX身份存疑。从询问笔录记载的第一位报案人情况证实:报案人是时冲;XX报案称是河南XX县人,起诉书又称时冲是XX区王村乡群众,卷宗证据显示该证人是该局警察,说法相互矛盾。其二,侦察机关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没有自行回避,违法办案。一是,XX报案称是河南XX 县人,按照案件管辖权限,时冲被骗案应由XX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XX公安分局,XX公安分局办理XX案应该是越权办案。二是,XX分局为了办这起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称XX是卧龙区王村乡群众,与XX身份证不符,足以证实XX公安分局相关人员办这起案件存有不正当目的。三是,该证人是XX公安分局案件大队的警察,XX公安分局应当回避,由XX公安分局主办该证人诈骗案件,有挟私报复、办案扩大化的嫌疑。而辩护人有证据证实:该证人本身就是XX市公安局XX分局案件大队的一名刑警;其三,从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来看:侦查人员没有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其四,从XX报案的情形来看:XX的证言明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因为:一是,证人XX作为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自20141231日上午起,在环球网找到一个华夏道道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张小姐按照23%收取手续费,而稍有点常识的人均知道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之时是不收费的;那么,XX作为案件大队刑警对此应当是知道的;二是,张小姐让XX500元资料费后,收到邮寄的信用卡后,又根据张小姐要求付2%3000元的手续费,几日后,又根据张小姐要求付6000元,几日后又付15000元。作为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XX应当知道此事是一种骗局,而仍然为之,故证人时冲的证言具有不真实性。其五,XX提供的汇款单据也足以证实其证言不实。案卷证据显示时冲向侦察机关提交的汇款单据上没有时冲的名字,能证明汇款的数额仅九千元,而不是30500元,并且所谓的物证就是三张没有信用卡户主和两张没有名字的汇款单、一张没有日期的快递单,常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不排除这几样物证是购买的其它商品单据,所以说XX所说受骗是假的。其六,XX所谓是通过银行向一个名叫付倍华的银行卡汇款的,而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付倍华究竟是谁等相关证据。故:侦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立案,违法询问,违法获取被告人的供述,其所获得本案的一切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二、本案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相互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理由:

其一,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因为:从案卷中的证据证实:无论是被告人XXX、还是被告人XXXX的供述均足以证实: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X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预谋、串通或默契。

其二,客观上,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 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明知。因为:一是,被告人XX属于另一诈骗团伙,与被告人XX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从案卷中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足以证实,XX团伙与XXX不是同一团伙。二是,从所谓受害人XX被骗情况来看:时间是2015年元旦前后,XX联系的是华夏道道通担保有限公司,此担保公司是XX利用所谓XX提供的网络公共平台进行诈骗时虚构的担保公司之一。证实时冲是被XX团伙所骗(XX,第8次笔录第2页第8行至15行说明1XX自成团伙2XX诈骗了时冲。)而被告人XXX不知道XX被骗。三是,被告人XX利用手机环球网络公共平台进行诈骗,被告人XXX对此并不知情。2015415XX笔录第3次第5页倒数第2行至第6页第4行说明XX只与XX联系。201586日,XX笔录第7次第2页第5行至第第三页第3行均证实:1XX使用手机环球网公共平台做广告仅仅是通过XX联系的,2XXXX不是同一团伙。3XX一般不借用XX团伙与所谓的受害人联系。4XX利用手机环球网公共平台做广告XXX并不知情。5XX或许是XX团伙或许是他人所骗。

其三,案卷中作为指控被告人XXX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排除被告人XXXXX之间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范畴的合理性怀疑。因为:一是,XX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虽然XX笔录在第10次第1页供述:XXXX使用网络平台的时告诉了XXXXXX同意,而XX并没有证实是在被告人XX使用网络平台之前或之后,XX告诉被告人XXX的。况且,从XX多次供述不能推断出:XXX之前并不知道XX与其共同使用同一网络平台。XX的供述、XX的供述均印证XXX事先、事后对XX与其共同使用同一网络平台不知道。故仅仅凭XX反反复复、不能自圆其说的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XXXX之间是共同犯罪。二是,XX市公安局XX分局201596日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定罪证据。该《情况说明》以“二人均被18612762613手机号持有人诈骗,由此可以证明盛Xx与我辖区受害人XX被同一伙犯罪嫌疑人诈骗”。该二人即所谓的受害人XXXX,被同一手机号持有人诈骗;而案卷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XX也好、被告人XXX也罢,均不知道XX与盛X,被告人XXX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案卷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据该手机号是否是XXXXXXX共同拥有或使用;侦察机关仅仅用所谓的《情况说明》以求达到XXXXXXXX等人系共同犯罪,纯属牵强附会,也是有罪推定的一种实实在在的表现,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其四、假如所谓的受害人XX与盛XX被骗是可能存在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因为:一是,如前所述:案卷证据不足以达到指控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之间存在共同犯罪。二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XX现金30500元,案卷缺少关键性证据,其案卷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佐证被告人XXXXX实施了犯罪行为。首先,被告人XXX等人虽然供述了在手机环球网网站首页刊登了能代办高额透支信用卡,但具体诈骗的次数与数额均记不清楚。其次,案卷中缺少所谓的受害人XX5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15000元五笔款计30500元,分别汇给的是一个叫付培华的银行账户,而被告人XXX并不知道付XX是谁,并且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付XX的身份证是否丢失,或是否有人冒用其在银行开户等的全部情况,案卷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打电话的张小姐究竟是谁,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打电话的张小姐究竟是谁。再次,案卷中缺少所谓的受害人盛XX所说他将800元、1700元、2300元等汇给一个叫赵X的人的银行账户,而被告人徐朝晖并不知道赵勤是谁,并且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赵X的身份证是否丢失,或是否有人冒用其在银行开户等的全部情况,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打电话的余小姐究竟是谁。故:所谓的受害人XX与盛XX所说一切,无论是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均与被告人XXX没有任何关联性。

 

其五,被告人XX运用手机环球网络平台,与被告人XXX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为:一是,从案卷材料看:这个网络广告平台应该属于XX瑞兆磷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不属于任何个人,白XX只是这个网络广告平台的负责人,XX只是瑞兆麟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临时客户,不是这个网络广告平台的拥有者,仅凭一份真假难变、没有双方签字的合同,不能认定XX租用这个平台。二是,案卷证据证实:XX与白XX签订的《网络发布广告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141222日至20141231日止,而盛XX是在20141220日向诈骗嫌疑人汇款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发生了。这足以证实盛XX是被别人所骗,并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的事实。三是,如果XX供述属实,XXX是在一月后使用这个广告平台,不存在“借用”一说。这个所谓的网络广告平台,是按天收费,谁给钱就给谁上广告,不存在无偿性。如果诈骗XX、盛XX属实,XX使用的应该是瑞兆麟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网络广告平台,而非XXXXX等人的。根本不存在“借用XXXXX等人使用的白XX网络广告平台”一说,XX只是告诉XXx在环球网上上广告,也不排除白XX安排其他人在这个网络平台上面发布广告。故:案卷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XXXXXX就是一个团伙的客观事实。

其六,被告人XXX对被告人XX的犯罪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从案卷证据及刚刚法庭所调查事实,总体来看:侦察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X构成共同犯罪的仅仅是XX自相矛盾的一份证言,这份证言也仅仅是一份孤证,被告人XX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XX也不予认可;而侦察机关又没有提供其他物证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予以对XX的供述进行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或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等疑点,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性的证据规则要求。故:案卷证据不足以证明XXXXX之间存在共同预谋或法律明知,也不足以证实二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不能证实二人之间共同实施或参与同一个的犯罪行为,更不能证实二人之间谁起主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XXX对被告人XX的犯罪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起诉书称“XXXXX等人利用白XX网络广告平台发布虚假办理信用卡广告业务”,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XX4800元;骗取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王X7500元;骗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徐X1800元;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黄荣考9800元。”均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所谓受害人王X、王X兵、徐X、黄XX的办卡信息来源与本案被告人所利用的网络平台名称不一致。因为:本案被告人实施网络犯罪的平台仅限于手机环球网和百度搜索。在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王X是在百度上看到的办卡信息,王X兵是搜索“大额信用卡代办”获得的办卡信息,徐X是在查看四大行网站时弹出来的办信用卡信息,黄XX是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站查到的办卡信息。他们四人的办卡信息来源各不相同,而本案被告人徐XXXX没有在这些网站做过办卡广告。

其二,虽然XX的电脑、手机中有这四名受害人的名字,但不等于这四名受害人就是被告人被XXXXX等所骗。因为这些信息都是XX他们从开放的公共网络平台上面获取的,广告商可以将这些信息买给被告人XXXXX,也可以买给其他人。故XX从开放的公共网络平台上面获取所谓受害人的信息,与受害人是否被骗与被告人XX进行诈骗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也缺少客观性。

其三,侦察机关在聂*住处扣押的身份证、银行卡、拉卡拉机等所显示的信息均与所谓的四名受害人无关。

其四,侦察机关没有证据所谓四名受害人汇款去向。一是,所谓四名受害人向对方汇款的银行卡是否为被告人XXXXX等人持有,从整个案卷的证据来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是被告人XXXXX等人持有62**04(工行,王X被骗卡号)、62***171(农行、王X兵被骗卡号)62**47(工行方X,徐X被骗卡号)、62**65(方X、黄XX被骗卡号)这四张银行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XXX取走了这四名受害人的汇款。二是,侦察机关提交的所谓受害人汇款去向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取款视频都不能证明被告人XXX等人取走了这四名受害人的汇款。

其五,侦察机关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并没有查明。因为:一是,所谓的受害人称:接受汇款的人银行卡的主人是一个叫方X的人,银行卡属于工商银行的。二是,既然利用诈骗犯罪的银行卡有姓名,工商银行就必然有方X的相关资料,该银行卡是如何办理的,方X为何人;而侦察机关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是,侦察机关立案的时间与所谓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间相差不远,应当能够从被告人交代取款ATM取款机的银行调取被告人取款的视频截图;而侦察机关没有这方面的视频截图。没有被告人从MTV取款机的取款的视频截图,就不排除所谓的受害人将款汇给其他人的可能性的存在的事实。

其六,案卷证据不能确切证实所谓的受害人汇款与被骗的数额的准确性。因为:一是,案卷中没有所谓受害人盛XX、王X、徐X的汇款单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二是,所谓的受害人XX分二次汇款单据是9000元(30006000),而不是30500元;三是,所谓受害人王X兵分四次汇款单据是7000元(20004900100、),而不是7500元;四是,所谓受害人黄XX分三次汇款单据是8000元(3000504950),而不是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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