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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无是刑法的实质要求(二)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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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无是刑法的实质要求(二)      

  — 一份涉嫌强奸犯罪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公诉机关仅凭所谓受害人第一次陈述就指控被告人是闯入1110房间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而与案卷中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佐证被告人是程晓改打开1110房间让其进去的,到1110房间并没有实施性行为。故被告人进入1110房间的方式、犯罪地点存在相互矛盾。具体是:

其一,受害人否认被告人在1206房间实施具体性交行为,但承认二人在1206房间单独相处有一个多小时,并相互交谈。

受害人陈述:“到今天凌晨20多分,我和XX回到XX国际1206房间,我躺在床上,XX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你先睡,我再下楼给他们定一个房间,她说完后就拿上房卡带上门出去了。我就接着睡,过有两个小时左右,我听到一个男的喊我小乖,我来了。我就醒过来睁开眼看见被告人穿着一条内裤在床上跪着,我睡觉时穿着秋衣秋裤赶紧下床往门口跑,在沙发上被告人的衣服口袋内摸到一张门卡,我就跑到门口走廊上把门卡插上。被告人接着就追到走廊里,拦着我后用胳膊抱着我,他对我说我对你好,就永远对你好,我喜欢你。....我们谈了40来分钟,被告人就上床睡了。我坐在沙发上,被告人躺在床上中间醒来又过来抱我,我看他过来,就赶紧跑到门外。被告人追到门外,他出门后发现自己只穿内裤就劝我回房间,我就不回去在酒店走廊里蹲着。”(卷23页,第一次询问)


    其二,被告人供述是受害人同学受受害人所托拿着钥匙进入1206房间,与受害人在相互交谈处女费的过程中进行打手枪,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暴力、恐吓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与受害人所说犯罪地点、行为方式相互矛盾。被告人供述:在XXKTV唱歌时“XX对我说,她和XXX一起在XX国际酒店住,晚上她会想办法让XXX把她们的房卡送到我房间让我去见她。”“我步行到经纬XX宾馆。我们一块在酒店大厅相遇,她们说又开了两个房间,一个12楼一个15楼,具体房间号多少我记不清楚了。XXX和XX把我送到12楼后,她们下楼了并对我说在11楼。等了一会,XX来到我的房间,她给我烧了些水,并把房卡扔到我桌子上了,并说是XXX给的。”“我到XXX的房间后,看见XXX外套脱了,穿了套黑色的秋衣秋裤坐在床上,我们聊了很多时间,我说想与她保持情人关系,让她做我的情人,想与她发生关系,她也没有反对。但她说她是处女,想与她发生关系需要给她5万元,我不相信,她还出示了身份证给我看,我说会一辈子对她好的,但是她说怕怀孕。我说不中了用手把我精子捋出来,她用手把我阴茎捋了捋,捋着捋着也把我弄射了。XXX说射她一身,捋完之后,我说安全了可以发生关系了,但是当时我也喝了酒,阴茎渐渐变软了,我说一辈子会对她好的。等了一会,XXX把电话存到我手机上了,我让她穿好衣服,我并给她2000元现金,让她到楼上的房间找程晓改去。”(卷17-18此处,被告人的供述表明:两个人并没有脱光衣服,XXX秋裤上面的精斑是在1206房间因XXX打手枪的行为所产生的而不是XXX所说的在1110房间因性交行为所产生的。同时,受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均佐证了在1206房间,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暴力、恐吓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

   鉴于上述事实,存在的疑问是:一是,受害人既然在深夜2点多看到被告人作为一个身强力壮的男性明显的性取向,为什么仍然与其单独在一起相互交谈1个多小时(其中受害人单独在沙发上坐有40多分钟)?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对明显违反生活一般常识的疑点没有进行合理排除;二是,所谓受害人明知道被告人已经在床上睡着很长时间,被告人并没有将房间门封死,也明知道同行的同学也在同一宾馆居住,为什么不趁被告人睡觉之机溜出房间去找XX或到宾馆大堂里,寻求救助或保护躲避伤害呢?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对明显违反生活一般常识的疑点也没有进行合理排除。三是,作为一个未婚少女,被一个身强力壮、半裸的男性在宾馆里和深夜里从睡梦中惊醒,为什么仍然准确地从沙发上将被告人的衣服口袋内摸到一张门卡,跑到门口将房卡插上,而不是本能地呼叫或夺门而出呢,其镇静程度令人震惊?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对明显违反生活一般常识的疑点也同样没有进行合理排除;其四,受害人作为一个学生在凌晨20分钟左右,一个人在房间,当同伴同学XX将房间的房卡拿走,供电将断掉房间将面临漆黑一片,同时,在寒冬季节的夜里房间将很冷,宾馆的被子很单薄,难道受害人不害怕冷,为什么不制止XX的行为呢?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对明显违反生活一般常识的疑点也同样没有进行合理排除。总之,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对受害人长时间停留在1206房间的动机与目的的疑点进行合理排除。

     其三,案卷证据佐证被告人是应XX所要求的进入1110房间的,并不是所谓受害人所陈述的闯入1110房间的,且证人当时也在1110房间,被告人并没有在1110房间实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供述:“到房间后(1110),XX对我说XXX说我们在楼下房间里发生了关系,要求我对XXX好。我说我们没有真正发生关系,不相信证实一下,我就上去抱着XXX亲热,XX说当着我面发生这事,她钻到卫生间了,我说这多不好看,我就想离开房间,我走到门口的时候,XXX上来抱着我,这个时候不知为什么,房间的灯灭了。我两绊倒门口进来的走廊里,XX出来捞我们,XX还说XXX你推我干啥。我和XXX相互搀扶着坐到床上,并说你戴上套咱俩做一次,我说我不喜欢戴套,我并对他说你和XX去楼下的房间去睡觉吧。”(卷18页)此处案件证据足以说明:一是,被告人基于以前的暧昧基础,具有请求进行性行为意图,但并没有实际的性行为;二是,被告人并没有承认在1110房间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三是,双方并没有脱掉衣服;四是,双方均有暧昧关系的交流且证人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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