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梅雄律师

曾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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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上班途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来源:曾梅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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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诉武汉市新州区劳动社保局撤销非工伤认定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总第1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武行终字第15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勇,男,19791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新洲区双柳街龙山居委会杨新湾74号。身份证号:420124197901128332
    委托代理人孙再新,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杨勇之妻),19831119日出生,汉族,住新洲区双柳街龙山居委会龙口街152号。身份证号:4203251983111976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
    法定代表人吴国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亚,武汉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第三人武汉市景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景霞,武汉市景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勇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洲劳动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9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102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再新、刘秀,被上诉人新洲劳动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亚,第三人武汉市景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冶金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景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1110745分,杨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景江冶金设备公司上班,当行至阳逻平江路渔场路段时,被他人驾驶的大客车撞伤,造成杨勇受伤,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于20071129日作出第2007C-4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106日,杨勇向新洲劳动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洲劳动社保局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款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即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的规定,于20081015日作出了新劳社工字(2008)第4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勇在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杨勇于200811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2月以本案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为由驳回了起诉。杨勇于2009227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此之前的200781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以书面形式就类似问题请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法制办公室于2007111日以鄂府法办函(200738号函复新洲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该函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妥。200631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相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目前,我省仍执行《意见》的规定。椐此,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094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洲区劳动社保局对杨勇作出的新劳社工字(2008)第4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另查明,杨勇因伤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杨勇各项损失263,198.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洲劳动社保局作为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新洲劳动社保局根据杨勇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立案、审查,并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杨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新洲劳动社保局认定杨勇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清楚。200411日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违反治安处理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根据当时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属于违反治安处罚的行为。20045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治安处罚中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剥离,并上升为法律实施处罚。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负责湖北省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构,根据法律位阶和调整范围的变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中将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车辆受到伤害的行为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原则规定。新洲劳动社保局根据《意见》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非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武汉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1015日作出的新劳社工字(2008)第4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驳回杨勇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1110日,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景江冶金设备公司上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大客车撞伤,造成三级伤残,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20041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无证驾驶实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发生在20071110日,而20063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为《意见》颁布时间早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生效时间,该法并没有规定无证驾驶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意见》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所以被上诉人适用《意见》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定上诉人为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洲劳动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第三人景江冶金设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洲劳动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作出非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本案中,上诉人杨勇于20071110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景江冶金设备公司上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大客车撞伤,被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无证驾驶)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无证驾驶行为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从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原则上看,《条例》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新洲劳动社保局以上诉人杨勇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遭受伤害,认定非工伤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纯红
                                                                   
                                                         代理审判员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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