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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合同后遗症

来源:徐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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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与进步,为了促进交易的方便与快捷,越来越多的公司签订合同已经不拘泥于双方一起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也成为公司订立合同的重要形式,其中,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最为普遍。在体验传真合同带来的好处时,殊不知它还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被告公司负责人王xx与李xx来原告公司洽谈生意,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做机电产品,此后双方于2010927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订购货物共计货款222222元人民币整,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之后被告公司人事发生变动,之前来同原告公司洽谈生意的总经理王江离开公司,于是被告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现在为被告定做好的货物一直积压在原告公司仓库,且该批产品是为被告量身定做的,不是通用产品,故无法再次销售。该合同有原告公司代表张xx、被告公司代表李xx的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以该《销售合同》无公司盖章且是传真件为由,不予认可。

法院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即是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并进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件。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如何,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

 本案中法官通过三点确认了传真件的证据效力,第一是通过询问被告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审案法官询问了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李某某签字是否真实,以及事后是否同李某某沟通此事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况且李xx现在仍为公司员工,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是完全可以明确地作出回答的,因此这一点在客观上不符合情理,属于主观上的消极回避,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公司是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是通过对被告公司签字的李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同原告公司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第三是原告公司提交的双方以前的销售合同,也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上有李xx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认为传真签订合同为双方固有的交易模式。通过以上,最终确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综上,本律师的真实经历告诉大家,千万不能因为双方之前合作关系融洽轻易签订传真合同,否则很有可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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