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喜飞律师

徐喜飞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代理词

来源:徐喜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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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何某的委托,就其与詹某、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派徐喜飞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现代理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原告詹某提供的购房收据是解放路9号楼的房产,与本案讼争的房产无关。所以,詹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没有支付购房款。1999年1月15日被告何某之母吴某提供了郑州柴玉机厂收款凭据,能够证明吴某以王某名义缴纳了购房款。

2、1999年6月8日,郑房权证字第9901049668号房产证明确写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房屋坐落“二七区建新西街74号楼附13号”。房屋共有人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原告詹某的名字。所以詹某不是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对房屋主张权利。

3、1999年6月9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家庭个人住房档案》也证明购房人为王俊英,配偶姓名何某,而不是本案原告詹某。虽然詹某与王某当时是合法婚姻关系,但是售房单位,及房管局档案记载的共有人属于何某,与詹某无关。

4、2005年1月26日,原告詹某与王某在曾某、李某、贾某的见证下达成了《房屋协议书》,第四条、“双方协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所有权上写谁的姓名归谁所有,双方有继承权、遗嘱权、转让权。”我国婚姻法第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所以,既然詹某与王某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已经有约定,那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所以詹某对王某名下的本案讼争房产无任何财产权利。

5、2013年11月4日,原告詹某与出具的作废“声明”,系詹某的儿子为了争夺王某2套私人房产事先伪造好后,逼迫詹某签名、王某签名的。该份“声明”没有对利害关系人(王某的两个儿子、儿媳及孙女何某)公布,而且本案被告王某的代理人何东旭也不知情,明确表示对该份“声明”不予认可,所以该份“声明”对本案二被告无法律效力。

6、当庭播放的视频录像,证明詹某本人对王某将自己所有的私人房产出售给本案被告何某知情和同意,明确表示本案讼争房产不是自己的,购房钱自己不要。只是自己儿女为了争夺房产,逼迫自己索要房产的事实。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案件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徐喜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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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喜飞
  • 执业律所: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A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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