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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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房屋转租判决书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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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XX号

原告杨一,男,1977年1月2日,汉族,襄阳市人,教师,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XX号

原告陶XX,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杨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二,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XX号

被告贾XX,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杨二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静、朱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一、陶XX与被告杨二、贾XX转让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明亮,被告贾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静、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陶XX诉称:2011年1月,被告杨二、贾XX将其从蒋XX处租赁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的两间门面转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2月17日收取了原告门面房转让费80000元,原告又将租赁的这两间门面转租给了朱XX、余XX,并由朱XX、余XX与蒋XX签订了该两间门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收取了朱XX、余XX门面房转让费50000元。后朱XX、余XX起诉撤销租房协议、并请求原告返还店面转让费。2012年3月12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告与朱XX、余XX之间的租房协议并返还转让费50000元。二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多次要求被告杨二、贾XX返还80000元转让费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

被告杨二、贾XX辩称:返还财产只有在合同无效或撤销才能返还,双方租赁合同有效,不应返还财产;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过房主同意的,转租行为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协议既非无效亦非可撤销,即使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也已超过除此期间,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蒋XX作为襄阳市樊城区市中医院前进路分院门面房的实际管理人与杨二、贾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蒋XX同意将前进路门面房二间租赁给杨二、贾XX使用,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房间月租金为2280元,房租必须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三个月房租,以后每三个月一交,在租房期间不得私自转租,不得对所租房屋随意进行改造,装修所租房屋必须经过蒋XX的同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蒋XX向杨二、贾XX交付了门面房。2011年2月,杨二、贾XX因需要扩大经营范围将该门面房转让给杨一、陶XX,由杨一、陶XX同蒋XX签订了租赁协议,内容为杨二、贾XX、蒋XX之间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杨一、陶XX向杨二支付80000元转让费,杨二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杨二、贾XX将门面房转让给杨一、陶XX后杨一、陶XX在经营过程中因母亲病重无力经营,又将门面房以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X、余XX,并促使蒋XX与朱XX、余XX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也与杨二、贾XX、蒋XX之间的协议内容一致。当朱XX、余XX准备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发现室内张贴有襄阳市中医院及湖北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对房屋拆迁重建并不能装修转让的书面通知,朱XX、余XX要求杨一、陶XX退还转让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杨一、陶XX返还朱XX、余XX门面房转让金50000元。杨一、陶XX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多次要求杨二、贾XX返还80000元门面房转让费无果,引起纠纷,杨一、陶XX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杨一、陶XX与杨二、贾XX之间的转让行为经过门面房管理人蒋XX同意,合法有效。杨一、陶XX以杨二、贾XX隐瞒了门面房要拆迁而无法装修的事实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装修需征得蒋XX的同意,且拆迁通知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即杨一、陶XX将门面房装让给朱XX、余XX之后,杨二、贾XX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故对杨一、陶XX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二、贾XX辩称协议合法有效、杨一、陶XX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一、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杨一、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新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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