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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实际产权人不承认认为是借款买房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薇诉称:黄某生与孙某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黄某、黄某某。我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黄某生原承租丰台区33号房屋,因危房改造需出资购买回迁房,经协商黄某生、孙某淑、黄某某、黄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出资购买位于丰台区开阳里1301号的回迁房,登记在黄某生名下,孙某淑为共有人,在上述回迁房办理产权证之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放弃对回迁房的权利,黄某某一次性给付黄某十万元作为补偿。经公证处公证,我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公积金贷款。此后,我与黄某某偿还了所有贷款。现黄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并掩盖诉争房屋为我们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丰台区开阳里1301号房屋为原告和黄某某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第一,协议书是黄某生夫妇与子女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目的在于解决黄某生夫妇晚年的居住及百年后财产的分配问题。第二,协议中约定给付黄某的1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且孙某淑、黄某某和黄某已经达成协议,孙某淑将出资款6万元返还黄某某,房屋不予过户,由孙某淑继续使用。第三,诉争房屋为黄某生夫妇原有的33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回迁房时折抵了黄某生夫妇的工龄,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第四,《协议书》房屋过户的条件没有成就。黄某某与原告均未向黄某支付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过户。第五,原告是房屋贷款当事人,只能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黄某生夫妇返还购房款,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更无权代替黄某某行使要求过户的权利。

  被告孙某淑、黄某辩称:诉争房屋计算价格时折抵了孙某淑夫妇69年工龄,折抵后房款中2万元为黄某生、孙某淑的共同存款,6万元为借款,且孙某淑已将贷款的6万元归还黄某某。故诉争的房屋由黄某生、孙某淑夫妇出资购买,登记在黄某生名下,享有完全所有权。黄某生去世后,孙某淑无法独立生活,最终约定诉争房屋由孙某淑继承,以房养老,黄某某、魏某薇财产并未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权利。

  三、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4日,黄某生与拆迁公司签订住宅回购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黄某生、孙某淑、黄某某、黄某四人签订《协议书》,其上写明:丰台区33号承租人为黄某生,现危房改造,因父母无力购买,黄某某愿有条件出资为父母购买此回迁房,购房款共79820元整。产权人为黄某生。

  出资条件为:1.此回迁房办理房产证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某某(或黄文君)。如不能变更,父母可以以立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赠给黄某某(或黄文君);2.父母在有生之年有优先居住此二居室的权力。3。在黄某某未成为产权人之前,父母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给其它人或变卖,黄某不得与黄某某争此房产权,只能得到补偿金。4.在涉案房屋产权转为黄某某时,黄某某一次付给黄某人民币10万。同时,黄某某、黄某出具《声明》,表示黄某某应给付黄某十万元的补偿金,黄某在收到后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魏某薇、黄某生、孙某淑、黄某、黄某某共同签订《购房出资证明》,写明涉案房屋由黄某某和爱人魏某薇共同出资购买此回迁房。

  魏某薇与黄某某、黄某生经公证处对双方关系进行公证后,黄某生、魏某薇作为借款人通过公积金贷款,贷款六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

  对于房屋出资的情况,魏某薇表示均由其与黄某某共同出全资购买。黄某某表示首付款2万元由黄某生支付。

  对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均表示由魏某薇、黄某某共同还款。黄某生于2007年去世,房屋产权没有变更。2015年2月14日,孙某淑的账户内存入60000元,并于2月16日转账至黄某某的账户内,黄某某表示该60000元转账即为孙某淑将贷款返还黄某某、魏某薇。

  现魏某薇、黄某某感情破裂,离婚案件正在进行中。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丰台区开阳里小区1301号房屋归原告魏某薇、被告黄某某共同所有。

  二、魏某薇、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02号房屋是否符合借名买房的关系。借名买房应符合如下条件:1.是否对借名买房的事实由买房人和借名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2.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出资购买房屋;3.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条件及事实。

  就本案来看,律师认为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第一,借名买房人黄某某、魏某薇与实际产权人黄某生、孙某淑及利害关系人黄某就房屋的出资、权属、居住和补偿均达成了一致的书面协议,确定由黄某某有条件购买涉案房屋,在产权证下发后,由黄某生、孙某淑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意二人在有生之年优先居住该房并对黄某做出补偿承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魏某薇虽然未实际签字,但根据其出资和贷款行为,且当时其与黄某某婚姻关系较为稳定,可以认定此协议系黄某生一家、黄某某一家及黄某共同做出的,魏某薇作为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应享有与黄某某同样的权利。第二,《购房出资证明》明确写出涉案房屋的房款79872元,由魏某薇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可以认定魏某薇、黄某某出全资购买涉案房屋。第三,自涉案房屋入住后,魏某薇和黄某某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承担该房屋的必要费用。最后,黄某生夫妇虽然未实际居住在房屋内,但魏某薇将自己牛街拆迁的房屋腾出给黄某生夫妇居住、使用,保障了老人的居住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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