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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能否办理遗赠手续?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孙利诉称:2011年7月11日,遗赠人付云在北京市X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居住的海淀区X号住房产权留给孙女孙利所有。2013年5月3日付云去世。根据遗嘱,我于2013年5月13日公证受领了付云的遗赠。后经多次协商,孙琳不承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海淀区X号住房归我所有,孙琳、孙祥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孙琳答辩称:孙利提出的公证书是违法的,房产应该分家析产之后才能继承,付云将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处分,故应该先进行分家析产再继承付云遗产。
孙祥答辩称:我认为应该严格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处理财产,孙琳是生母遗弃的孩子,故孙琳和我父母没有血缘关系。孙利是我的孩子,她从小在爷爷奶奶身边长大,孙利对奶奶的感情超过了父母。多年来我身患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差。现老人留有遗嘱,对家庭关系做了充分的考虑,而且是公证有效的,我要求在抚恤金、补助费的分配上给我60%,由我保存付云和父亲的病故证书、烈士证等遗物,关于诉争房屋我同意孙利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孙鑫与付云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孙祥系孙鑫与其前妻之子,在孙鑫与付云结婚时未成年。孙琳系孙鑫与付云之养女。孙利系孙祥之女,由孙鑫、付云抚养成年。1978年7月8日孙鑫去世,付云未再婚。
1997年12月21日,付云(乙方)与X军休干所(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海淀区X号房屋出售给付云。
2011年7月11日,经公证处公证,付云立下《遗嘱》:"立遗嘱人:付云,女,x年x月出生,现住X号,身份证号码...一、把北京市海淀区X号住房(已购买)的产权及家中的家具、家电等所有物品留给孙女孙利所有。二、我现有存款已交由孙女孙利保管。存款四十万元,60%留给养女孙琳,10%留给孙祥,30%留给孙利。
2013年5月3日付云去世。2013年5月13日,经X公证处公证,孙利作出《声明书》,声明同意按付云遗嘱遗赠受领遗产。
孙琳在庭审中表示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孙鑫的工龄,应为孙鑫与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利表示房屋出售针对的是付云个人,付云使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屋,故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孙琳提出孙利未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孙利表示2011年7月11日系其与其丈夫陪同付云前往公证处,公证书由其丈夫取回,取回公证书的第二天其曾与付云就此事进行交谈,在得知该遗嘱系付云真实想法后,其向付云表示同意按照遗嘱执行,并在付云去世后作出接受遗赠的公证。
四、法院判决
1、傅琳名下海淀区X号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孙利所有,孙祥、孙琳协助孙利办理过户手续;
2、在孙利处的存款四十万元,孙利给付孙琳二十四万元、给付孙祥四万元,余款归孙利所有。
五、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称之为遗赠。
X号房屋系付云在孙鑫去世多年后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其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应属付云个人所购房产,并不属于孙鑫与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付云在2011年作出公证遗嘱,对其2005年作出的公证遗嘱进行了修改,并向公证机关提交其精神意识清楚的诊断证明,公证机关亦对付云的陈述进行了录像,制作了笔录,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应以其最后所立的2011年的公证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产权及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留给孙利所有。现孙利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孙琳提出购买该房屋使用了孙鑫的军龄,但根据其提交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可以看出,房屋确定的价格系通过本地区的非超标面积最低价格予以确定,而未采用折抵孙鑫与付云工龄后确定的非超标面积价格,故孙琳提出房屋系孙鑫与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0万元亦应按遗嘱分割。
孙祥要求保管孙鑫的战利品、证书及革命烈士证书,未提供相应物品线索,且该项内容不属于付云之遗产范围,故不予处理。
本案系遗赠纠纷,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