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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房屋拆迁款的权利如何救济?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9 浏览量: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伟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育有二子刘小力、刘小梁。原被告夫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被告不仅家暴,还经常搞外遇,二人感情完全破裂。顺义区农家乐34号院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两处房产均已经拆迁,拆迁款,由被告保管。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原被告二人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分割涉案房屋拆迁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能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在与原告长达30几年的婚姻生活中一直对原告细心呵护,对儿子照顾有加。原告所说的分居一事,并非系感情破裂,真实原因系为了照顾孙子。2、不同意分割拆迁款。根据我签订的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员包括我们夫妻及儿子儿媳共五人,因此拆迁款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有。3、由于拆迁款用于家庭消费,只剩余一半。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1980年结婚,二位儿子均已成年。

 

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的被告家暴和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个事由,被告都不认可。同时原告并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事由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二人的婚姻长达30多年,按照常理来说二人的感情应该非常深厚。综前所述,再加上原被告的叙述及法院审查事实,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二人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拆迁款一事,根据被告所述,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被安置人员系其所有的家庭成员,故拆迁款应当认定为家庭五人共有。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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