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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婚内分割协议影响遗产范围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唐美诉称:唐西于20119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西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曼及子女唐美、唐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美、唐蛋、李曼共同依法继承唐西的全部遗产。

 

2、被告辩称

李曼、唐蛋辩称:认可李曼、唐美、唐蛋作为唐西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西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西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西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西与李曼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曼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曼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西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曼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西的遗产。对于唐西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二、法院查明

唐西与被告李曼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蛋。唐西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美,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西父母均早已去世。唐西于20119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2日,唐西与李曼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西、李曼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艺园的房子归李曼拥有,李曼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西不得阻挠和反对,带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xx处房产归唐西所有。唐西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曼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蛋归李曼所有。唐西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曼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1128日,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主唐西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1216日,唐西作为买受人与x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西购买x开发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579796元。

 

庭审中,唐美、唐蛋、李曼均认可截止唐西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西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曼与唐西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三、法院判决

1、被继承人唐西遗产车由被告李曼继承,归李曼所有,李曼向唐美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2、被继承人唐西xx房屋归被告李曼所有,李曼向唐美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3、财富中心某房屋归李曼所有,并由李曼偿还剩余贷款。

4、李曼向唐美支付被继承人唐西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5、李曼向唐美支付被继承人唐西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美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西的遗产予以继承。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西与李曼于201010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曼、唐蛋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西与李曼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美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西与李曼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西与李曼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剖,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剿,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西与李曼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西与李曼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剖,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西与李曼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丁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放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动产的归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曼拥有,李曼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西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西与上诉人李曼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美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西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西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西与李曼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曼的个人财产,而非唐西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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