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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房价上涨,卖方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该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经A公司介绍,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一套两居室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2016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3月7日,被告以房地产价格已上涨为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贷款,并提出加价50万元的无理要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每日1150元,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其实际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之日。

 

二、被告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6日解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且是其在先违约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A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15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80万元,总计23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买方拟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在银行批贷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将首付款104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给卖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6年4月6日,卖方白志宏向买方张向辉退回定金5万元。被告白志宏认为原告接收退回的定金,表示其认可合同解除;原告张向辉认为接收退回定金并不代表同意解除合同。

 

四、法院判决

1、原告张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白志宏购房款二百三十万元,被告白志宏于收到购房款当日,协助原告张向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原告张向辉交付房屋;

2、被告白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向辉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应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批贷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买方支付首付款,但卖方白志宏坚持要求买方先支付首付款才同意配合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白志宏以中介方制作的“房屋买卖流程图”中是买方先付首付款再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其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告是合同的违约方,其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次,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沟通,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定金5万元,但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事实上,原告一直不承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书面协议。

关于诉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表示可以全额支付购房款,因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

根据《补充协议》,每日违约金数额为1150元。原告张向辉表示其实际损失主要是房屋租金,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合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经A公司介绍,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一套两居室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2016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3月7日,被告以房地产价格已上涨为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贷款,并提出加价50万元的无理要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每日1150元,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其实际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之日。

 

二、被告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6日解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且是其在先违约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A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15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80万元,总计23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买方拟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在银行批贷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将首付款104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给卖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6年4月6日,卖方白志宏向买方张向辉退回定金5万元。被告白志宏认为原告接收退回的定金,表示其认可合同解除;原告张向辉认为接收退回定金并不代表同意解除合同。

 

四、法院判决

1、原告张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白志宏购房款二百三十万元,被告白志宏于收到购房款当日,协助原告张向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原告张向辉交付房屋;

2、被告白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向辉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应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批贷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买方支付首付款,但卖方白志宏坚持要求买方先支付首付款才同意配合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白志宏以中介方制作的“房屋买卖流程图”中是买方先付首付款再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其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告是合同的违约方,其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次,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沟通,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定金5万元,但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事实上,原告一直不承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书面协议。

关于诉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表示可以全额支付购房款,因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

根据《补充协议》,每日违约金数额为1150元。原告张向辉表示其实际损失主要是房屋租金,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合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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