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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一房二卖的当事人如何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军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37日就北京市通州区宜春园1号楼2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00万元,双方又在201638日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我该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未告知房屋存在于黄芳的债务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被告在于我签订合同时已经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后来我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54日,被告告知我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我返还15万元定金及支付80万元违约金和3万元律师费;3、被告海悦公司退还我84000元中介费,并与被告刘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海悦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居间方,不应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我公司已经协助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我房已履行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应退还居间代理费。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未收取过合同的价款,不应与被告刘洋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过程中,刘洋未告知我公司及原告,该房屋已与他人网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洋于2016316日前解除网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16428日,被告刘洋未解除网签也未解除银行抵押。

被告刘洋未答辩。

 

三、审理查明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429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出卖人应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一方违反该约定的承担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5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于2016429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250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卖方。居间人收取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卖方直接赔付买方。2016428日,被告(委托人)与案外人黄晨(受托人)签订《委托书》,约定由黄晨全权代理其该房屋出售事宜,并代为收取该出售房屋的首付款项和尾款。此房产在交易过程及交易完成后,如有任何法律纠纷所引起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还与被告及其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必须在201666日前将房屋交付买方,并配合办理房屋交接相关费用。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申请单》,约定被告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价格为410万元,物业保证金留存5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130日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以26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后又于20167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法院判决

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

2)、解除原、被告及被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5)、被告赔偿原告居间代理费人民币八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因此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给原告15万元定金,应予以支持。违约金是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其他具体情况来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后便得知该房屋已经存在网签、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但仍与其继续进行交易,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获得支持。合同中对居间代理费的损失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合情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与刘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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