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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遗产的房屋被部分继承人侵占的,其他继承人该怎么处理?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房屋遗产   继承人侵占     房产律师     法定继承

一、原告诉称

邱原、邱山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邱原、邱山与邱高、邱地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继母闫曦于2001年8月25日去世,父亲邱太于2014年12月1日去世,留下遗产有:邱太名下顺义区201、202两套房屋、闫曦名下顺义区301室一套,存款有几十万元及生活用品。

父亲去世后,邱高、邱地称遗产有两套房产及父亲工资存折上有11000元,没有其他遗产。邱原、邱山不认同邱高、邱地的说法。

邱高、邱地的行为已触犯了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瞒、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邱高、邱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辩称

邱地、邱高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曦于2001年8月25日去世,闫曦与邱原、邱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存在继承问题,邱原、邱山对闫曦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且闫曦的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关于邱原、邱山主张的邱太的遗产并没有与闫曦的其他继承人进行遗产分割,在没有进行析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邱太的遗产范围,所以邱高、邱地认为邱原、邱山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审理。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曦于2001年8月25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闫曦父母闫然、李尔于1983年和1987年去世。2014年12月1日,邱太去世。1993年邱太从顺义县房地产管理局购买顺义区201、202室房屋。1994年,顺义区复兴村村委会与闫曦签订拆迁及安置协议书,约定给闫曦安置新房一套,实行优惠价格购买。1995年,闫曦从顺义区顺成住宅合作社购买了301室房屋一套。

2014年11月24日,邱太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复兴村301室房子遵闫曦临终遗言这套房子给邱地,房本已给邱地可以过户他的名下永久归他,任何人不得侵犯”。

经一审法院依法查询,邱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名下的存款共12笔,共计269056.71元,邱太北京农商银行名下的存款工12笔,共计189011元。以上款项均于2014年12月13日由邱地之妻王乐销户后存在王乐名下。

邱原和邱山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顺义区201、202室房屋进行出租,租金分别为14000元和15000元,由邱地之妻王乐收取,二人主张予以分割。为此,邱原提交租金收条。邱山、邱高、邱地对此予以认可。

邱原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职工内退协议、银行打卡明细证明其生活困难,邱山提交其爱人诊断证明,证明其爱人为残疾人,生活困难。邱地和邱高对此不予认可,称邱原有正式工作,其爱人买断工龄后亦有新的工作,其子自高中即到法国留学,研究生毕业后回到深圳银行工作,邱太在呼家楼的房子给了邱原,其家住在西城区,且邱原通过诉讼继承其继父和岳父的房产及遗产;邱山在海淀区亦有房屋即门脸房,且开了洗衣店,也有汽车。邱原称其爱人并未另找工作,其子出国留学为勤工俭学,没有继承岳父遗产,其余情况属实。邱山称自己退休后经营过干洗店,但爱人生病后就不干了,自己在家一直照顾爱人,门脸房也不是自己的。

邱高、邱地称主要由二人赡养邱太,而邱原和邱山二人未尽到赡养义务,遗产应当少分。为此,邱高和邱地提交了照片、水电暖费发 票、医疗费票据、吃药记录本,并申请邱太的保姆肖素明出庭作证等。邱原和邱山不认可邱高和邱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称邱太作为退休干部,工资较高,且平时生活均由保姆照顾。

四、法院判决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301室的房屋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01室房屋均由邱地继承所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02室房屋由邱高继承所有;

二、邱地支付邱原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七千二百四十元,邱高支付邱山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七千二百四十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邱地支付邱原、邱山和邱高银行存款各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九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邱原、邱山主张与继母闫曦形成抚养关系的理由是抚养费由邱太与闫曦共同支付,并且邱原曾与邱太与闫曦共同生活过一年以上。一方面,由于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系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归属于邱太的个人义务,不属于邱太与闫曦的共同义务,因此支付抚养费不能成为邱原与闫曦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邱原曾与邱太、闫曦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此后邱原经法院判决确定由生母曹寒抚养后随其母生活并将户口迁出,该事实足以认定邱原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未与继母闫曦形成抚养关系。综上,我认为对于邱原、邱山主张与继母闫曦形成抚养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继承闫曦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未予认定其继承份额是正确的。

关于邱太书写的遗嘱效力问题,邱原、邱山主张邱太受干扰所立遗嘱,未提供相关证据,我认为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因“邱地”书写错误的瑕疵而应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因该遗嘱书写流畅,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一字书写错误不影响遗嘱的实质内容,更不足以否定邱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邱原、邱山关于遗嘱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遗嘱,确认顺义区301室的房屋由邱地继承所有,事实清楚,故我认为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邱原、邱山主张邱高、邱地因侵占、转移、隐匿遗产现金应少分遗产的意见,因邱高、邱地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陈述代管存款的事实,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侵占、转移、隐匿遗产的情形,故对邱原、邱山的该意见,故我认为法院对此意见应不予采信。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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