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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房产律师 点评一件借名买房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刘坤峰与宋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一女刘芳。1995年12月10日宋玉兰去世,1996年7月24日刘坤峰与庄云燕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坤峰于2013年3月4日去世。
  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3.6平方米,原是某大学按照刘坤峰的级别、工龄补差分配住房,并依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住房。2000年12月7日,某大学(甲方)与刘坤峰(乙方)签定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刘坤峰购买涉诉房屋,房价款为14950.21元。刘坤峰于2001年1月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由刘芳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刘芳认为,房屋价款是刘芳代父亲出的,并且和父亲约定所购房屋归刘芳所有,庄云燕全部知情并不持异议,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刘芳一家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刘芳保管。
  2013年3月4日,刘坤峰去世,庄云燕认为该房屋是刘坤峰遗产。故刘芳现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涉诉房屋归刘芳所有;2、法院依法判决庄云燕协助刘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庄云燕负担。
  二、法院审理
  被告庄云燕辩称,第一,涉诉房屋是庄云燕与刘坤峰在婚后某大学根据刘坤峰的工龄而分的福利房,自始所有权都归刘坤峰所有,所有权从未产生过任何变动;第二,刘芳自认为此房归其所有,为什么在刘坤峰死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所有权,而不在刘坤峰生前主张自己的权益,很明显刘坤峰在生前并未有将该房屋所有权给刘芳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三,刘芳作为刘坤峰的女儿,代为签订购房合同、代为持有房产证及居住此房不能当然的就认为此房归其所有;第四,即便刘芳所述属实,也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但借名买房行为仅适用于普通的商品房,而不能使用在公房、两限房上,否则就是规避国家福利分房的政策,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刘芳主张其以刘坤峰名义购买该房屋,对此提交购房款收据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契约原件、2000年2月刘坤峰书写证明原件、刘芳取款凭条等予以佐证。刘芳庭审中陈述,其于1997年12月18日从银行账户中,提前取出定期存款1500元并于当日销户,剩余购房款500元是其手头现金;因时间久远银行现已无取款单据,只有开户、销户信息,对此提交银行查询信息为证。根据该查询信息,刘芳上述账户于1997年10月31日开立,于1997年12月18日销户。
  庄云燕对于刘坤峰书写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对检材字迹即该证明字迹与刘坤峰书写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证明上全部手写字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庄云燕为此支出文检鉴定费26700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刘坤峰名下的涉诉房屋归刘芳所有;
  2、驳回刘芳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关于涉诉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刘坤峰于2000年出具证明予以明确该房屋是刘芳出资,刘芳又提交有交纳购房款当日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佐以购房款票据、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的持有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刘芳以刘坤峰名义出资购买。因该房屋是某大学按照刘坤峰的级别、工龄补差分配住房并依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住房,故刘坤峰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
  本案中,因刘坤峰与刘芳之间关于该房屋由刘芳出资购买及该房屋归刘芳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现刘芳据此要求确定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芳要求庄云燕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庄云燕名下,庄云燕对此并无协助义务。庄云燕之辩称,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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