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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二手房纠纷律师点评扶养子女的继承权问题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依一、李依双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的父亲李三全与母亲193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女即二原告。1949年解放后,李三全携妻子及两原告随部队进京。两人由单位分配王府井大阮府胡同两间平房。1970年两原告的母亲去世,此后,原告李依双及其妻子、孩子和父亲李三全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阮府胡同的两间平房里。后因居住不方便,1975年通过房管局房屋置换,将王府井大阮府胡同的房屋置换成朝阳区芳草地西街某号房屋及崇文门外白桥东三条东一楼一套两居室中的一居室。

1976年,两原告的父亲李三全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淑华并与其结婚。1990年初,经房屋置换,李三全的工作单位北京民族饭店重新分配给李三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某号楼两套房屋,由李三全和王淑华共同居住。1994年,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房改售房,李三全缴纳了购房款后,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李三全的名下。1996年李三全病逝后,涉案的房屋均由被告王淑华实际居住、使用,二原告并未放弃继承权,继承人之间未对李三全的财产进行过任何的处置。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三全的子女,有权利与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李三全的遗产,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对被继承人李三全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两套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并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分割;

(2)诉讼费按法律规定负担。

原告王大军诉称,被告王淑华系原告王大军的生母、被继承人李三全系原告王大军的继父。1976年李三全和王淑华结婚时,原告尚未成年,与李三全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其他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同时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属于李三全遗产,是王淑华通过婚前个人财产置换所得。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李三全与王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继承房屋相应份额。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淑华辩称,被告与李三全于1976年结婚,原告从来没有对李三全尽到赡养义务,从没有给李三全生活费。被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被告将原来自己的房屋交给原单位,后原单位分配了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假设法院认定有被继承人李三全的财产份额,因原告李依一、李依双有赡养能力,没有对被继承人李三全尽到赡养义务,没有权利继承遗产。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如果法院认为有其他继承人的份额,被告王淑华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

二、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李三全与其前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二原告。1976年,李三全与被告王淑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原告王大军以及第三人王二民系王淑华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女,王二民、王大军在其离婚后随王淑华共同生活。

二、1995年1月24日,李三全分别就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两套房屋与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李三全以成本价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登记至李三全名下。

三、原告李依一毕业后即在山西省大同市工作、生活至今,未与李三全共同生活;原告李依双自李三全与被告王淑华结婚后未与李三全共同生活。

诉讼中,第三人王二民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三、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某号楼两套房屋均归被告王淑华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淑华分别向原告李依一、李依双、王大军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各七十七万零五百五十元;

三、驳回第三人王二民的请求。

如被告王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争议焦点可归结为:

1、涉案房屋是否为李三全、王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系被告与被继承人李三全婚后共同出资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李三全与被告王淑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三全死亡后应析出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考虑到李三全在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原告李依一、李依双、、王大军是否均为被继承人李三全的适格法定继承人?

原告李依一、李依双系被继承人李三全的婚生子女,属于被继承人李三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原告王大军、被告王淑华以及本案第三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依一、李依双存在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李依一、李依双属于被继承人李三全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李三全遗产的继承权。

原告王大军在其生母王淑华与被继承人李三全结婚时均未成年,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其在李三全夫妇婚后一直随其生活,系与被继承人李三全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亦属于被继承人李三全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李三全遗产的继承权。

3、本案第三人王二民是否应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当分得被继承人李三全的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三人王二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主张其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据此要求分得被继承人李三全的遗产份额,但就其主张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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