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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件二手房违约金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0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邱文杰诉称:与陈德强于二零一五年72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邱文杰将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售予陈德强。价款395万元,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定金20万,于85日前付房款340万元,其余30万元贷款。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成交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任一方违约造成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合同签订后,当日向邱文杰支付定金。陈德强应于二零一五年85日前向邱文杰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0万元,陈德强一直拒绝履行,告知因资金原因,不购买该房屋。邱文杰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邱文杰、陈德强于二零一五年7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陈德强支付违约金59万元(扣除已付定金20万)

 

二、被告辩称

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的时间是1012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陈德强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是邱文杰。

陈德强反诉称:因邱文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拒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致使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德强有权要求邱文杰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邱文杰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整;

 

三、法院查明

在中介的居间下,邱文杰的母亲作为邱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出卖人)与陈德强(买受人)于二零一五年72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对房屋买卖事宜予以具体约定,买卖双方应于二零一五年710日前办理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数额为30万元整,买受人于二零一五年85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34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资金监管。

第二条第五款商业按揭贷款中约定“若贷款未获批准或批贷数额不足拟贷款额,买受人可再向其他银行申请,出卖人应配合。买受人未再次申请,再次申请仍未获批准或批贷数额仍不足拟贷款额,则买卖双方应于20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买受人应以现金形式补齐贷款部分房款”。

第七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任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贷款以及340万元中的170万元,陈德强均需通过光大银行经营贷过桥的方式支付。在合同约定的申请贷款及支付购房款之时,中介告知陈德强光大银行无法办理该项业务,具体能够办理时间不确定。二零一五年827日,能够办理上述业务的时候,陈德强开始申请办理贷款,并向某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服务费4.6万元。

二零一五年921日。给中介的经纪人发短信表示超出合同期限太长,不能再等了。经纪人回复就等批贷了,其他款项陈德强自己筹。从经纪人处取得陈德强的联系方式。次日,与陈德强取得联系。在与陈德强的沟通中,陈德强表示资金存在问题,想和邱文杰协议退款,如果邱文杰不同意,也可以筹款继续履行合同。表示若陈德强不愿意购买,应提供合理方案。二零一五年925日,中介的经纪人给发短信,需要给承租人打电话后,承租人才能签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持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就可以审批贷款了。

庭审中,陈德强与中介均称签订合同时,与邱文杰达成口头协议,除合同中约定30万元外,340万元中的170万元亦需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在银行无法办理该项业务时也告知邱文杰,需要等待银行的审批,邱文杰对上述情况知情且同意。邱文杰对陈德强与中介的上述陈述均不认可。

 

四、法院判决:

1、解除邱文杰与陈德强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陈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邱文杰违约金十万元

3、驳回邱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陈德强的反诉请求。

 

五、安居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邱文杰与陈德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关于变更合同的问题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应于二零一五年710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数额为30万元,买受人应于二零一五年85日前支付购房款340万元。陈德强与中介主张与邱文杰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了贷款数额,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邱文杰对此不认可,故陈德强与中介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3、关于迟延履行的问题

陈德强应依据合同约定于二零一五年85日前以银行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购房款340万元,但因陈德强需以过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而未能在二零一五年85日前支付购房款,直至二零一五年827日才申请办理贷款,故陈德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超过十五日,邱文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关于违约数额调整问题

1)陈德强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邱文杰选择要求陈德强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违约金作为一种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2)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考虑到陈德强在未与邱文杰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仍表示愿意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担保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费用以获得贷款的事实,且陈德强申请降低违约金数额,故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因陈德强已支付定金20万元,邱文杰主张以上述款项抵销违约金,故陈德强应再支付邱文杰违约金10万元。

陈德强主张邱文杰构成违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陈德强要求邱文杰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德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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