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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6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高强、路芳夫妇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高辉、次子高翔、三子高飞、四子高航。19833月高辉去世,其未婚无子女。1987516日高强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4928日,路芳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1617日,高航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育有一子高谦。庭审期间,高翔表述高航曾经再婚,但高谦、高翔、高飞均不能提供该女子具体情况的线索。法院在北京市民政局、西城区档案馆调查了高航的婚姻状况,未能查询到高航曾在北京登记结婚的记录。

路芳于2000年购买了1501号房屋并登记为所有权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上述房屋的现值为255万元。

高航生前与高谦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与路芳共同生活。高谦的证人在庭审中到庭证明高航、高谦与路芳一直共同生活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很少看到高翔、高飞来探望老人。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在高强死后,由路芳购买,因此该涉案房屋属于路芳的遗产。因为路芳死时没有留有遗嘱,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高辉死于路芳之前,而其没有晚辈直系血亲,因此遗产应当由其他继承人继承。高航在路芳去世之后,继承发生之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高谦、高航对路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适当多分遗产。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高谦所有,由其向高飞、高翔支付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高谦不服上诉至二审,其理由为:路芳与高强有三套房屋,已经由高飞、高翔、高航每人分得一套。高翔已经将分得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高飞已经变更了公房承租人姓名。对于该房屋不应再主张权利。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涉案1501号房屋一套归高谦所有,高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翔、高飞房屋折价款各八十万元。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是路芳于高强死后购买的,因此属于路芳的遗产。高谦主张路芳由三套房产,但是根据其描述,三套房产的产权人均不是路芳,因此不能视为路芳的遗产。法院仅对涉案的1501号房屋进行处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路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高辉、高翔、高飞、高航,高辉先于路芳去世,但其无晚辈直系血亲,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路芳去世后,继承开始,在遗产进行分割前高航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高谦。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航与路芳一直共同生活,且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配给高谦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路芳去世时,高谦不满十八岁,其对路芳进行赡养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法院不予采信。高谦主张其既是高航的继承人,也是路芳的实际赡养人,具有双重身份,应当多分遗产,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审期中,高翔、高飞表述高航曾经和她人结婚,但高谦、高翔、高飞均不能提供该女子具体情况的线索。法院在北京市民政局、档案馆调查高航的婚姻状况时,未能查询到高航登记结婚的记录。高航是否曾经登记结婚,是判断高航继承人数量的依据。法院无法确定高航的婚姻状况,自然无法通知高航潜在的其他继承人。

高翔、高飞、高航是路芳第一顺位继承人,高谦是高航继承人,是路芳的转继承人。高翔、高飞继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并不因高航继承人数量而受影响,高谦应支付高翔、高飞的折价款亦不因高航继承人数量而变更。且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高谦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高翔、高飞有其他住房,因此房屋归高谦所有,由其向高飞、高翔支付房屋折价款。

应当说明,高谦继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份额中可能含有案外人份额,该案外人为高航的其他继承人。如果高航的其他继承人,法院确认高谦是该案外人遗产份额的保管人。该案外人出现时,高谦与该案外人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由高谦与该案外人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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