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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被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某区雕思小区334号的经济适用房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被胡丽静于2007414日卖给李天尔,后该买卖协议被大兴法院和北京市中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判决生效后,李天尔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和相关财产,但其始终不配合。我们要求李天尔返还位于北京市某区雕思小区334号的房产;李天尔返还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一本;诉讼费用由李天尔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买房子是正当合法的,我不服大兴法院和北京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我可以腾退房屋,但是胡丽静和胡定一得赔偿我损失一百六十万元,否则我不同意腾房;胡丽静和胡定一所称的房产证确实在我手中。胡丽静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胡丽静和胡定一应当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胡丽静与胡定一应当赔偿给我带来的损失。据此,我反诉要求胡丽静和胡定一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胡丽静和胡定一赔偿我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万元;反诉费用由胡丽静和胡定一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们同意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但是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万元,购房时李天尔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


二、审理查明

胡定一与胡丽静系夫妻,两人于1997918日登记结婚。2004124日,胡丽静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丽静购得位于某区雕思小区334号房屋一套。2006923日,胡丽静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200794日,胡丽静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丽静。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7年414日,胡丽静与李天尔签订协议书,约定:胡丽静将位于某区雕思小区334号房屋以三十三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天尔;李天尔一次性支付胡丽静三十万元;余款三万元在双方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胡丽静有责任协助李天尔办理过户时的一切事宜,过户的一切费用由李天尔负担。协议签订后,李天尔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丽静三十万元,胡丽静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物业服务协议书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燃气卡、电卡等材料以及涉案房屋均交付李天尔。此后,李天尔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至今。上述协议书,胡定一以胡丽静与李天尔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确认胡丽静与李天尔于20074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李天尔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经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111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有:位于北京市某区雕思小区334号的房地产总价为一百六十万万元;李天尔因此评估开支评估费六千元。


三、判决如下:

1、原告胡丽静、胡定一退还被告李天尔购房款三十万元并赔偿升值损失八十万,以上共计一百零九万零八百元;在原告胡丽静、胡定一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李天尔将位于北京市某区雕思小区334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胡丽静、胡定一,在腾退时,一并交付给原告胡丽静、胡定一与腾退房屋房产证;

2、驳回被告李天尔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丽静与李天尔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某区雕思小区334号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无效,结合当事人的庭审中意见,李天尔负有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胡丽静、胡定一的义务,在返还房屋时,应一并返还房屋附随材料,即房屋所有权证书;胡丽静、胡定一负有返还李天尔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就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胡丽静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在未征征得胡定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相比李天尔未尽到审查义务,负有更大过错,作为现利益接收一方,胡丽静与胡定一应共同赔偿李天尔一定的财产损失,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评估报告确定为八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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