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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如何认定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9 浏览量:0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分家析产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陈兴与宋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长子陈鸥、次子陈廉。郑荣是陈廉之妻,其与宋乔均系纺织厂职工。1991年,宋乔享受单位福利政策购买了纺织厂102号房屋。1994年,陈兴去世,郑荣和陈廉一直与宋乔居住在102号房屋内。1998年,郑荣以房屋内居住人口过多为由向纺织厂提出申请。后纺织厂收回102号、调成201号房间,新调的201号房屋比102号房屋面积增加18平方米,郑荣补交了购房差价款。2000年2月10日,宋乔取得201号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月2日,宋乔立下遗嘱,声明201号房属其个人所有,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其子陈鸥所有(不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

诉讼中,郑荣提供纺织厂证明信一份,证明宋乔生前为该厂职工,于1990年以92000价购买这套住房。郑荣是该厂在职职工,98年,郑荣以"房屋内居住人口多,老少三代居住不便"为由向厂分房组提出调房申请。厂分房组同意了郑荣的申请要求,于98年4月将其住房调到201号房屋居住,建筑面积比102号房屋增加了18平方米。虽然是郑容申请换房,但是因为用宋乔的工龄可以便宜,同时郑荣称与婆婆没有矛盾,所以最终决定用宋乔的名字购房。同时郑荣提供证人李成证人证言,李成原系纺织厂房屋主管人员,证实经郑荣申请,给予一家三口调房的事实,并且证实如果郑荣不提出调房,按照原来房屋面积不可能再给宋乔调房。陈鸥认为纺织厂不具备对职工住房进行调整的权利;证人证言是其单方意见,故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郑荣另提供支付201号房的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陈鸥认为102号也有维修基金,可以折抵,对于其他并无异议。陈廉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陈鸥则提供201号房的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收据,证明宋乔是房屋合法产权人,另提供公证书证明陈鸥系合法继承人。郑荣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是共有权人。

 

二、庭审过程

一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由于涉案房屋是在郑荣的申请下才才得以分配的,所以房屋应当属于本案当事人共有。一审审理过程中宋乔死亡,陈鸥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后陈廉、陈鸥不满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宋乔所有,郑荣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宋乔之间也没有任何协议签署,所以不是房屋的共有人。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

二审判决后,郑荣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称诉争房屋是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其权属认定不能仅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作为判断依据,且物权法规定了房屋可以共同共有;陈鸥辩称,涉案房屋是差价是宋乔交纳的,陈廉已经经过一次福利分房,所以无权再享受一次福利分房。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确认涉案房屋为郑荣、陈鸥、陈廉共有,其中郑荣、陈廉占有17平方米的份额。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驳回郑荣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

1、撤销二审判决;

2、本案发回重审。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陈鸥向法院提交的公证处于2004年1月2日制作的《遗嘱公证接谈笔录》的记载,宋乔去世前已将其存款赠与陈廉因而把本案争议房屋留给陈鸥。宋乔所述的分家事实是否存在以及陈鸥、陈廉、郑荣是否实际执行了宋乔的分家方案关系到本案中郑荣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而对于这一基本事实,原一、二审均未予审查。因为该遗嘱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房屋继承问题,在宋乔死后,如果该遗嘱真实有效那么就发生了继承问题,但是本案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忽略了这一事实,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这一问题,并且基于此予以纠正的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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