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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是否有权在养父留下的房屋中居住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观点:张乐起诉至法院称,其系张山养女,1970年由张山收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张欢系张山亲生女。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为张山生前承租的汽修厂的自管公有住房。张山与其妻李蝶分别于1983年7月3日、1989年8月2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其与张欢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户口也都落在涉案房屋。2002年,张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汽修厂签订了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的价格购,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认为涉案房屋是养父张山在生前的承租的自管公房,户口也落在涉案房屋,并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张欢购买涉案共有住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观点:张欢辩称,张乐并非张山的亲生女儿,而是其叔叔家的女儿,是张山收养的养女,从1970年起与张山一起生活。涉案房屋是张山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张山及妻子去世后,根据相关政策由其丈夫共同这算两人工龄购买,且交纳房费时张乐是知悉的。现在涉案房屋由张乐及其女儿,张欢一家四口居住,面积紧张,所以不同意张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张乐1970年由张山抚养,张欢为张山之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2居室,总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原为张山生前承租汽修厂的自管公有住房。2000年7月9日,汽修厂(甲方)与张欢(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张欢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1月,张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现为张欢所有。张乐自1984年起即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张乐、张欢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乐也是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因此支持了张乐的诉讼请求。张欢不服,以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张乐与其无血缘、张乐的户籍虽登记在涉案房屋处但与享有物权系两个概念、张乐也未交纳过涉案房屋的使用水电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权利已灭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乐的诉讼请求。

张乐答辩称:其是被张山收养的子女,张山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张欢购买房屋时没通知其,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邻居也能证实其的居住情况,同意原审判决。

张欢提供收据证明张乐曾陪同张欢交纳购房定金,进一步证实张乐对张欢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是知晓的。张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陪同交费并不代表其放弃相关权利。张乐提供谈话记录及邻里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欢买房时承租人是张山;邻居证明张乐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欢对张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谈话记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在一审时认可张乐自1984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张欢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处楼栋现正处于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现门窗已被拆除,房屋主体结构基本保持完整。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张乐对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乐是否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原系张山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用以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根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相关政策,以成本价出售的住宅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房屋购买人,还应该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宅,后张欢作为原承租人张山的女儿,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张乐自幼由张山抚养,经张山同意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户籍也登记在涉案房屋处,并与其形成了共居关系,系涉案房屋的共居人。一审中张欢亦认可张乐自1984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的事实,虽然之后予以否认,但是并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张欢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初也并未明确要求张乐搬离,故张乐作为共居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张欢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经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因此也不能成为张欢排除张乐居住涉案房屋的理由。故张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有权对该福利性房屋居住使用。张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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