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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退房屋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观点:2014年6月,赵佳佳起诉至法院称,其与薛刚共同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之后因其与子女共同生活搬到了海淀区,故未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2月,当其回到该房屋进行打扫整理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他人占用。之后要求薛刚搬离此房屋,让其腾退房屋,但是对方拒不腾退。无奈之下只能作报警处理。报警后警察出警并制作了出警记录,但是薛刚依然拒不腾退房屋。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薛刚从其占用的其承租的201号房屋搬离。

2、被告观点:薛刚辩称,第一,201号房屋自2004年已经变更承租人为其一人,至今已十余年,赵佳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赵佳佳提供的住宅租赁合同上没有单位的公章,是无效的租赁凭证,另赵佳佳原来持有的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已经交回单位。第三,赵佳佳对于201号房屋已变更为由其一人承租是明知和认可的,赵佳佳十余年未交纳过该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该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自2004年起一直由其交纳。第四,201号房屋是由单位管理的公房,其分配是对职工的福利,其已经向赵佳佳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办理了承租人变更的手续,其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是合法的。综上,201号房屋已经变更承租人为其一人,赵佳佳称其无理由占用该房屋并无依据,请求驳回赵佳佳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佳佳与薛刚曾共同承租201号房屋,其中大间卧室由赵佳佳承租使用,小间卧室由薛刚承租使用。2004年9月12日,汽修厂(出租方、甲方)与薛刚(承租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起由薛刚承租201号房屋(总使用面积54平米,居室2间)。

关于薛刚取得201号整套房屋承租权的方式,薛刚称:其2004年以5万元的价格向赵佳佳购买了其承租部分的房屋使用权,当时赵佳佳及其爱人刘康与其三四次协商此事,后全部交易由刘康代为办理,房款亦由刘康收取,其与刘康共同向产权单位汽修厂办理了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手续,并于2004年9月12日取得了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对此,赵佳佳则表示:自2001年8月分得201号房屋后,该房屋由其爱人刘康负责管理,其200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从未去过该房屋,薛刚称双方相互之间进行协商的情况并不属实;其是房屋的承租人,并没有委托任何人去买卖房屋,即使其爱人也没有权利办理相关手续;承租人对于公房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出售的权利;对于薛刚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其有异议。

经法院向汽修厂调查,薛刚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确系该厂颁发。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赵佳佳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号房屋系自管公房,是指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经营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其承租权应由产权单位确定。根据薛刚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确实是汽修厂与薛刚之间签订的,内容真实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是有效的。赵佳佳称房屋是自己承租的,自己的爱人都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的租赁权,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薛刚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居住使用整套房屋。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赵佳佳要求薛刚腾退201号大间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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