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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房纠纷:租赁房屋搬迁腾退房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7 浏览量:0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胡金山诉称,201194日,原告与第三人唐石湫签订了《合同》,就某区666号院内的超级公寓转让作出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其与北京市大神龙公司在2010926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后,原告享有超级公寓的使用权,并享有超级公寓其他财产的所有权。20119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作为支付超级公寓的租金。被告北京市大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10月,某区涉案场地搬迁。为此原告将第三人唐石湫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付租金具有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租金十八万元。

被告郝纱毕辩称:我确实收取了原告的二十二万元,但钱后来给公司了。另外,我已经陆续退还了原告十六万万元,由于后面原告又住到了12月,按每月三万八的租金计算,我并不欠原告租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

2010年926日,北京市大神龙公司与唐石湫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唐石湫承租北京市大神龙公司所租的某区666号院房屋,租期十年,自2010112日至20201030日,租金每年四十五万元。

2011年94日,原告胡金山(乙方)与唐石湫(甲方)签订《合同》,约定: 1、甲方同意将超级公寓转让给乙方,并将原合同一并转交乙方。2、转让后乙方享有超级公寓的经营和公寓内的设施、设备使用权和支配权,并享有公寓一切财产。被告郝纱毕以北京市大神龙公司股东身份作为该《合同》公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1年927日,被告郝纱毕为原告胡金山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666号院超级公寓胡金山交来半年租金二十二万元整。此后,被告郝纱毕向原告胡金山出具2011930日,盖有北京市大神龙公司印章的正式收据。

此后,某区涉案场地搬迁。后来,原告胡金山将唐石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胡金山与唐石湫所签合同,并要求唐石湫返还各种费用。2012122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消了原告胡金山与唐石湫所签的协议书。

2011年1111日,原告胡金山为被告郝纱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郝纱毕四万元退租金。

2012年215日,原告胡金山为被告郝纱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郝纱毕人十万八千元。

2012年724日,原告胡金山为被告郝纱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郝纱毕退还租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2012年731日,被告郝纱毕向原告胡金山返还一万五千元。


三、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纱毕返还原告胡金山七万。

二、被告郝纱毕给付原告胡金山上述欠款的利息。

三、被告郝纱毕给付原告胡金山已偿还钱款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关于被告郝纱毕所称原告胡金山理应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虽然原告胡金山与唐石湫所签《合同》被依法撤销,但原告胡金山使用房屋亦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胡金山所使用的房屋属某区大龙村民委员会所有,由北京市大神龙公司承租后出租给唐石湫,可见该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应由北京市大神龙公司向原告胡金山主张,被告郝纱毕无权主张用该房屋使用费抵消原告胡金山向其所付款项。

关于被告郝纱毕应返还钱款金额问题,被告郝纱毕认可其收到原告胡金山二十二万元,根据原告胡金山向被告郝纱毕所出具的收据表明被告郝纱毕已返还原告胡金山共计十六万元。原告胡金山主张其在2012215日仅收到一万八千元,并申请鉴定当天所写收据,但鉴于现有条件无法确定该收条中主要细节,原告胡金山放弃了对该收条的鉴定,故原告胡金山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郝纱毕理应在扣除已还钱款后将无故收取原告胡金山的钱款返还原告胡金山,逾期未返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胡金山要求被告郝纱毕返还二十万元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七万万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郝纱毕无故占有原告胡金山钱款。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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