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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证遗嘱遗赠案件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孙陆与付梅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孙乐系孙陆与其前妻之子,在孙陆与付梅结婚时未成年。孙晓系孙陆与付梅之养女。孙小涵系孙乐之女,由孙陆、付梅抚养成年。1977年6月6日孙陆去世,付梅未再婚。1997年11月2日,付梅(乙方)与某干休所(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城区103号房屋出售给付梅2011年7月11日,付梅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修改了2005年8月3日订立的遗嘱,称将103号房屋的产权及家中所有物品留给孙女孙小涵所有。截止2011年7月,其有存款四十万元,由孙小涵保管,其离世后的剩余存款60%留给养女孙晓10%留给孙乐30%留给孙小涵。若有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或抚恤金等,在支付完后事所需费用后,由孙女孙小涵继承。2013年2月12日,孙小涵与公证处作出《声明书》,按上述遗嘱受领遗赠。

孙晓提交付梅2005年8月3日在公证处所作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归养女孙晓和孙女孙小涵共同继承,产权平分,将家中现有的所有物品留给孙女孙小涵,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或抚恤金,在支付完后事所需费用后,由养女孙晓和孙女孙小涵平分。孙小涵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遗嘱已被2011年的遗嘱取代,孙乐表示不知道此份遗嘱。

二、庭审过程

庭审中,孙晓疑付梅修改遗嘱时神志不清,法院向医院调取了2011年8月1日付梅精神意识清楚的诊断证明。孙晓称付梅被孙小涵精神挟持,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孙小涵、孙乐对书面证词均不予认可。孙晓表示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孙陆的工龄,应为孙陆与付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孙晓提交了《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及单位出具的售房情况说明,且使用了孙陆军龄,购房价格价格低于本地区非超标面积的最低价格。孙晓表示,涉案房屋是付梅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属于付梅的个人财产。孙晓提出孙小涵未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孙小涵表示2011年8月3日系其与丈夫陪同付梅前去公证处,公证书由其丈夫取回,取回公证书的第二天其曾与付梅就此事进行交谈,在得知该遗嘱系付梅真实想法后,其向付梅表示同意按照遗嘱执行,并在付梅去世后作出接受遗赠的公证。孙晓与孙乐表示对孙小涵接受遗赠并不知情,二人系在2013年5月7日知道付梅所做遗嘱。关于103号房屋的家具家电,孙小涵表示同意孙晓取回其自行购买的家具家电。关于付梅遗留存款,孙小涵表示不清楚有无存款,存款并非由其保管,但孙小涵未提交证据。孙晓不予认可,并提交干休所盖章确认的付梅离休费统计。

三、法院判据

一审判决:

1、付梅名下位于东城区103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孙小涵所有,孙乐、孙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孙小涵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由孙晓购买的物品归孙晓所有,孙小涵协助孙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物品取走;

2、在孙小涵处的存款四十万元,孙小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晓二十四万元、给付孙乐四万元,余款归孙小涵所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依照上述继承法的规定,付梅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其孙女孙小涵。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梅所立的公证遗嘱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涉案军产房是否享受已经死亡配偶孙陆的工龄优惠问题,经审理,依据干休所提供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附表1)的审核结果,付梅购买该房屋时享受已经死亡配偶孙陆的工龄优惠的购房总价款为11000元。军队产权单位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核定为出售该套房屋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30000元。因此,付梅购买该套房屋时,是按照军队产权单位核定的最低价格30000元的标准购买的,由于付梅是一次性付款,按照规定,一次性付款,享受20%的优惠,即付梅购买该套房屋时自己支付了24000元。付梅购买该套房屋时,没有享受已经死亡配偶孙陆的工龄优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涉案军产房为付梅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是正确的。孙晓要求确认涉案军产房为付梅与孙陆夫妻共有房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付梅2011年作出公证遗嘱,对其2005年作出的公证遗嘱进行了修改,并向公证机关提交其精神意识清楚的诊断证明,公证机关亦对付梅的陈述进行了录像,制作了笔录,按照付梅的意思表示作出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应按照付梅2011年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对遗产进行分配。故孙乐、孙晓应按照遗嘱协助孙小涵办理过户。

孙晓上诉主张孙小涵是在付梅死后超过2个月拿出接受遗赠的材料,应当认定孙小涵放弃受遗赠。对双方的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孙小涵表示其在知道遗赠后第二天与付梅进行过交谈,并表示接受付梅的遗赠,结合付梅前往公证处立遗嘱时系孙小涵陪同,公证遗嘱亦由孙小涵丈夫取回的事实,加之孙小涵在付梅去世后又通过公证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故认定孙小涵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关于涉案房屋的家具家电,因付梅已在所立遗嘱中表示全部归孙小涵所有,孙晓要求其自行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其所有,孙小涵亦表示同意,两人可自行处理。关于付梅在遗嘱中表述的截止2011年7月已由孙小涵保管的存款40万元,孙小涵虽表示存款未由其保管,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孙小涵在公证接受遗赠的声明中,亦未对付梅的该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对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将按付梅的遗嘱内容对孙小涵保管的40万元予以分割。孙晓要求分割付梅2011年7月后的存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相应的财产线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遗赠纠纷,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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