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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工龄购房认定为个人财产进行遗嘱继承的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9 浏览量:0

 

 

案件介绍:

张方和夏玉和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张三和张尔两个女儿,钱龙为张三之子。张方在1994718日去世,夏玉和在200464日去世。

1998528日,夏玉和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了本案件的诉争房屋,合同首页盖有夏玉和的人名章,房价款总计1.56万元,房价款折算了张方26年的工龄,夏玉和24年的工龄。

200078日和2002417日,夏玉和分别立遗嘱江诉争房屋留给张三和钱龙,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有立遗嘱日期和黄签名,并加盖了夏玉和的人名章。钱龙在得知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张三、张尔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因张尔不配合钱龙过户上述诉争房屋,2015718日,钱龙将张三、张尔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庭审过程:

庭审中,被告张尔申请对被继承人黄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售房单位存档的夏玉和在2000117日写给钱龙的委托书作为检材,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两份遗嘱、委托书和夏玉和生前的记事本作为检材,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之后,被告张尔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后经法庭询问,张尔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审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钱龙所有,张三、张尔在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协助钱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钱龙在判决生效后7天内分别给付张三、张尔人民币6万元。

 

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评析:

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方死亡四年后由夏玉和购买,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夏玉和的个人财产。

本案被继承人夏玉和立有两份遗嘱,其后立遗嘱应当认定为对前份遗嘱的变更。关于此遗嘱的真伪性和法律效力问题,被告张尔提出人名章不能等同于本人签名,并且在一株落款处没有日期的答辩意见,靳律师认为,夏玉和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和上述两份遗嘱的时候均使用了人名章,此举证明了其生前具有使用人名章的习惯,该遗嘱在落款处虽然没有夏玉和的签名和日期,但在遗嘱开头处有2002417日及立遗嘱人夏玉和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此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庭审中张尔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又不提出发证证明遗嘱系伪造,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

本案中,关于钱龙是否在直到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的问题,靳律师认为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其已经用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遗赠,被告张尔自称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但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主张过诉争房屋权利,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钱龙接受遗赠的事实成立。

此外,购买诉争房屋时计算了张方的工龄,工龄具备大众所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张方的个人遗产处理。介于诉争房屋价值上涨的情况,法院酌定升值部分为18万元,并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部分遗产,由夏玉和、张三和张尔分别继承6万元,同时该部分遗产价值系由诉争房屋转化得到,因此夏玉和继承的6万元应当依照其遗嘱遗赠给钱龙。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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