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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一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5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最好的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张涵和高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张黎和张芳两子女。张芳和高伟阳系夫妻关系,生有张何二一女。张涵在2013418日去世,高德在2009718日去世,高德未留有遗嘱。张芳在20133月去世。

张涵生前单位曾经分给其一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40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张涵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张涵的福利公房,1996717日张涵购买了该房屋,房价款系3.8万元。

张涵生前曾于2010417日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在海淀区所有的某大学分给我的401号房屋一套,给长子张黎和张芳一人一半,本遗嘱由张黎书写,一式三份,张黎、张芳各一份,立遗嘱人一份。立遗嘱人保留变更权,但需要三人同时签字。上述遗嘱书写之后,张涵、张黎和张芳分别在遗嘱上签字。

后张涵在201194日又立了一份遗嘱,张涵在该遗嘱中表示诉争房屋由张黎、张小五(张黎之子)分得一半产权。同年1014日,张涵再次立下遗嘱称,诉争房屋由张黎、宋忠吉(张黎之妻)和张小五一家占有一半产权,张芳独占房产的遗嘱作废,每家分一半是我的最后决定,以后写的遗嘱不能作数。

张涵去世之后,张黎和张何二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张黎将张何二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诉争房屋一半的产权,并要求对张涵死后所遗留的抚恤金进行分割,由张黎分得抚恤金60%的份额。


庭审过程:

张黎将张何二起诉至法院称:张涵去世前在20111014日曾留下了一份遗嘱,将诉争房屋平均分给张黎和张芳,每家各分50%份额,同时张涵作为离休干部每个月的工资很高,除去生活开销外,有大部分钱在张芳占有,我要求对该款项分得一半份额,同时张涵的抚恤金没有依法分割,我也要求分割,数额为60%

张何二在法院辩称:我不认可张黎出示的遗嘱,张涵后来又立下了遗嘱,将诉争房屋给我和张芳,我们对张涵所尽抚养义务较多,因此要求抚恤金归我,房屋由我继承。

庭审中,张黎向法院递交了上述2011年所订立的遗嘱。张何二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张何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张涵在2013115日自书的两份遗嘱,第一份为2013115日的遗嘱,其内容为:之前把房子一半产权分给张黎、宋忠吉和张小五的遗嘱作废,张黎欠我18万原给张黎。诉争房屋归张芳一家所有。

张黎对此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张涵在立遗嘱时存在脑部疾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向法院提交了张涵20133月的住院病历,其中该病历记载张涵患有脑部疾病。张何二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病例不足以证明张黎所主张的张涵在订立遗嘱是不具备相应能力。经法院释明,张黎不要求对张涵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原告张黎因对遗嘱存在争议,故申请对张何二所提交的2013115日的遗嘱进行鉴定,同时提供了自己所递交的201194日的遗嘱作为比对样本,要求对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要求对检材中正文内容、落款签名和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要求对检材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要求对建材自己是否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俩份遗嘱全部手写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2、鉴于检材中正文内容、落款签名和落款时间没有相同笔迹,无可比性,因此无法做出鉴定意见。3、一住上正文内容和落款笔记均为同一支笔书写,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支笔书写。4、鉴于检材落款时间和其他笔迹关联性差,不能判断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因此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为此,张黎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张何二为证明其所递交的遗嘱真实性,申请由某大学退休办公室主任徐德亮出庭作证,徐德亮到庭后,叙述称:张涵是我们单位的离休干部,20133月,张何二找到我说张涵年事已高,有些话想对我说,于是我和处长陈利一同前往张涵加重,张涵见到我们后拿出已经写好的遗嘱给我们念,想让我们给他作证,内容是讲他去世后把房子给小儿子,他曾经拿过钱给大儿子买房,这笔钱不要了。我们在张涵家里坐了半个小时,张何二在录像,当时张涵神志非常清晰,他给我了一份遗嘱复印件,张涵念得内容和他给我的复印件是一致的。

为此徐德亮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张涵宣读遗嘱的录像关盘。其内容印证了徐德亮的证言。张黎对此证言存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一株形式,张涵没有将遗嘱原件交给证人,张涵所念遗嘱也不能证明是张何二所提交的遗嘱。

庭审中法院查明,因张涵去世,某大学发放了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6万,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丧葬费归张何二所有,抚恤金由张黎和张何二各分50%,因曾对张涵进行过解剖,张何二支付了解剖费,双方协议各承担一半。

关于张黎所主张张涵还有138000退休金没有分配,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张何二据此提交了张涵的工资明细,张何二将张涵20134月到5月工资共计16400转入张何二的账户。

直至诉争发生时,诉争房屋房产证仍在办理中,尚未发放,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位于海淀区的诉争房屋由张黎、张何二共有,其中张黎占1/6份额,张何二占5/6份额。

二、抚恤金16万,张黎和张何二各占有一半。丧葬费5000归张何二所有。

三、在张何二处的张涵工资16400,张黎和张何二各占有一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一审判决后,张黎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好的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最好的遗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及的数份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张黎向法院提交的2010417日、201194日及同年1014日遗嘱,上述三份遗嘱特别是20111014日遗嘱中写明:诉争房屋由张黎一家分得一半产权,张芳独占房产遗嘱作废,以后写的遗嘱都不算数和张何二所提交的张涵在20131月的自书遗嘱内容相悖。

结合鉴定意见课余i得知2013115日遗嘱内容和张黎出具的遗嘱内容均系张涵书写,但落款时间和其他笔迹并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对于落款签名因缺乏对比样本也不能出具鉴定意见。因此20131月出具的遗嘱形式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张何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张涵生前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他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33月听到张涵宣读遗嘱,并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由张何二录制的视听资料,此视听资料显示张涵宣读遗嘱内容和张何二向法院出事的遗嘱内容一致,因此法院在结合上述证据后认定此份遗嘱系张涵对房屋如何处分的最终意思表示。在张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落款签名和时间并不是张涵书写的情况下,张何二向法院出具的2013115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

张黎主张张涵在订立遗嘱时患有脑部疾病,但是并不能得出张涵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清醒的意识结论,因此张黎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以得知,张涵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涵在给张黎的遗嘱上写明以后不再立写遗嘱,但被继承人可以撤销、变更其所里的遗嘱。当有数份遗嘱时,内容相抵触的,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结合上述遗嘱的时间顺序,2013115日所立遗嘱系最后遗嘱,应当以此份遗嘱为准办理遗产继承。

本案中还需要注意一点,张涵可以立遗嘱处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妻子高德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高德先于张涵去世,应当先析出诉争房屋一半产权归高德所有,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涵、张黎和张芳继承,即每人分得房屋份额的1/6。因张芳已经去世,其所应得部分有其妻子高德和张何二进行转继承。根据张涵的遗嘱,诉争房屋留给张芳一家,但张芳已经先于张涵去世,根据张涵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房屋份额归张芳一家所有,因此张涵所有的房产份额应当归张何二和高德所有。

因庭审中双方已经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如何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处理。关于张涵的工资问题,法院查明其中有16400为其遗产,因张涵没有留下遗嘱处理该遗产,所以这部分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有张涵和张何二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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