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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件返还原物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白雨禾与白殷系兄妹关系,白燕系白殷与王群之女。白彩惠与李晓芳系白雨禾与白殷的父母,两人分别于2013111日和20141115日去世。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购买了本案的涉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白彩惠名下。

白彩惠于2013111日因病不治身亡,生前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李晓芳省钱留有一份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中李晓芳表示将涉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白雨禾继承享有。两兄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因此白雨禾于2014121日将白殷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涉诉房屋。201532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涉诉房屋归白雨禾所有,白雨禾于判决后30日内给付白殷一次性房屋折价款35万元。张因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后,白雨禾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白殷亦将折价款取走。现上述涉诉房屋登记在白雨禾名下。

后白雨禾和白殷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但因白殷态度强硬,不予腾房,因此白雨禾将白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白殷将涉诉房屋腾退,并支付自20155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依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件。


庭审过程:

庭审中,白雨禾、白殷均认可白殷于2015519日收到北京市二中院邮寄送达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白雨禾于2015717日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白雨禾于2015830日将房屋折价款344867元存入法院账户,用于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白殷于20151021日领取了该钱款。

庭审中,白殷、王群称,白殷于1968年到山西为知青。白彩惠的单位于1986年将涉诉房屋分配给白彩惠,当时白彩惠与李晓芳、白雨禾及白雨禾之子、白燕共同居住。白殷、王群称两人于20102011年回京入住涉诉房屋,当时白雨禾和其子已经不再此处居住。

对于两人的叙述,白雨禾不予认可。其称单位分配涉诉房屋后,由白彩惠、李晓芳和张娴及其子共同居住。白殷一家2010年回京后间断居住涉诉房屋,并且在白彩惠刚刚去世后,强行换锁不让白雨禾居住涉诉房屋,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

另,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由白殷一家居住使用,白雨禾则主张涉诉房屋内仍有个人物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白殷一家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因此判决:

白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白雨禾自20155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驳回了白雨禾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白雨禾不服一审判决,因此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殷将涉诉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空给白雨禾,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白雨禾自2015519日至实际腾退诉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案件点评:

 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法院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白雨禾所有,由白雨禾支付折价款,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涉诉房屋现所有权人为白雨禾,白殷亦领取了一次性房屋折价款。现白雨禾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白殷一家入住诉争房屋时存在家庭内部协商的事实,但白雨禾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白殷腾退房屋,于法有据,但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合理期限。

白殷在庭审中主张在京无其他住房,因此不予腾退房屋。但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白雨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支付折价款义务,而白殷亦领取了该折价款,即使其在庭审中表示无其他住房,亦不代表其不具备腾退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殷在京无法购房,因此未支持白雨禾要求白殷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而白雨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白殷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亦无不妥,因此法院在考虑相同房屋的地价后,支持白雨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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