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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因借名买房而引起的继承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3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王涵、白雪梅夫妇于1970年结婚,生育二个子女即白雨涵、王何佳,后王涵、白雪梅于1980年离婚,离婚后白雨涵由白雪梅抚养、王何佳由王涵抚养。

白雪梅于2004年出资购买诉争房产一套,2004311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王涵,2012811日王涵、白雪梅共同立协议一份,内容为白雪梅书写,载明“诉争房产是母亲白雪梅出资所购买,父亲王涵是购房人,现我俩决定将301室赠给女儿白雨涵所有,即2012811日起,这座房子归属于白雨涵。母亲白雪梅,父亲王涵,2012811日”。

2012115日,王涵书写了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我叫王涵,男,身份证号,我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我的女儿白雨涵单独所有,父亲王涵,2012115日”。后白雨涵持购买房屋相关材料于20121115日交付房产契税5400元、交纳超标部分补缴土地价款7500元,201367日向北京市住房管理中心交纳房产专项维修基金7100元。

李三于201251日至65日期间和618日至29日期间因病在301医院住院,2012629日王涵病逝。

2015621日白雪梅病逝。

后双方因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争执,遂白雨涵将王何佳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过程:

法院庭审中,王何佳提交了一份落款为王涵的2012615日代书遗嘱,该份遗嘱载明“我今年患癌症 ,在立遗嘱时清醒,为防止意外立下此遗嘱。我将诉争房屋和101号房屋赠予给我的亲孙子李和我的亲孙女李4。这是我的真实意愿。”王涵签名,见证人为胡、王2

庭审中王1出庭作证,证实王何佳发短信,其依照他的内容打印出来,他叫上胡一起去的医院。白雨涵提交了20151220日与王何佳关于处分王涵诉争房屋的协议书,其中载明该房屋属于遗产,王涵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庭审中王何佳表示101号房屋表示的就是诉争房屋,之所以错写成101是因为记错了。


审判结果: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诉争房屋归白雨涵所有。

一审判决后,李1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在本案中,白雨涵、王何佳系被继承人王涵、白雪梅之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依照遗嘱办理。

王涵、白雪梅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不具有夫妻关系,因此应当先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即该房屋两人的遗产范围。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白雪梅出资购买,这点在2012811日白雪梅书写并有王涵签字的协议可以证实,其中有明确的记载,王何佳对此事并不否认,虽然房屋是以王涵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实质上属于借名买房,房屋实际属于白雪梅所有,王涵没有出资,仅属于名义权利人,当然不想有财产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白雪梅的财产。

白雪梅、王涵在2012811日协议中明确了本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即房产赠与白雨涵,房屋购买人白雪梅将房屋赠予白雨涵,该协议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体现了白雪梅、王涵的共同意愿,后白雨涵积极缴纳了相应的契税等款项,白雨涵已经实质接收了赠予,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白雨涵所有。

本案王何佳提供的2012615日王涵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易主是否能对诉争房屋产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存疑,首先,王涵明知自己并非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并且明确知晓该房屋已经由白雪梅赠予白雨涵,其无权除非他人财产,因此该遗嘱涉及房产内容不具有处分效力。其次,根据证人王1证实,该遗嘱是依照王何佳明示书写的内容,在王涵治疗时交给其签字的,王1打印的遗嘱并未征询以助人的意见,因此该遗嘱是否为王涵的真实意愿,尚待商榷,虽然远对其主白雨涵,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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