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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对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析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3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均为化名。

本文为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王宝军与陈果父亲陈宝书系战友关系。2001年,王宝军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102号房屋交付给陈果使用。当时陈宝书没有其他住房,王宝军考虑到二人的战友情谊,便将房屋借给陈宝书一家使用。

王宝军(乙方)于2003811日以成本价从原产权单位某中央单位(甲方)购得诉争房屋,双方签订的某中央单位公有住宅售购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购房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抵押,可按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后依法进入市场(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收入届时按有关政策办理。

20031130日,王宝军取得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8.9平方米)所有权证书。

王宝军提供20101026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80万元。20101026日,王宝军(甲方)与陈果(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正式版),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8.9平方米,交易价格为65万元;约定乙方通过贷款方式由银行将购房款直接打入甲方账户,高于65万元部分甲方全部无条件返还乙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6天内将交易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

20101112日,双方签订网签编号为XA20099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86万元。2010122日,陈果向税务机关缴纳诉争房屋契税8800元。20101221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向陈果发送贷款通知单,通知受理陈果贷款申请,给予其贷款60万元,在借款人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履行放款义务。

2011120日,盖房所在地房屋管理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产权为王宝军,过户给陈果,由于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业务。2011216日,税务机关退还陈果已缴纳的房产契税。

201211月,陈果要求王宝军将上述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王宝军拒绝了他的请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过户事宜,但都不欢而散。

2013425日,王宝军将陈果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11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网签,陈果腾退出诉争房屋。庭审中,陈果提出反诉王宝军立即协助陈果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协助陈果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双方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果与王宝军共同到房地产管理交易部门撤销网签合同;

三、陈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4号房屋返还给王宝军;

四、驳回陈果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央产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央产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是一件央产房买卖纠纷。

本案中,王宝军和陈果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结合本案的案情,陈果向王宝军购买诉争房屋的性质系央产房,因该央产房能否上市交易必须符合特定条件。根据产权单位证明及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诉争房屋未在央产房交易中心建档备案,诉争房屋相关交易主管部门亦明确表示不能上市交易,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履行不能的障碍。关于陈果要求王宝军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宝军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11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网签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陈果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王宝军。因此,王宝军要求陈果返还房屋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靳双权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为此,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了涉及大额财产,不动产交易、诉讼时一定要寻找一位专业资深房地产律师,以免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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