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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该遗赠是否有效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3 浏览量:0

    一、案件情况:

    20082月,赵女士在离异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与同样离异后带着两个女儿的高先生再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刘青和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2010年高先生死亡,赵女士身患重病,儿子刘青患有癫痫病,不定期会发作。20127月赵女士将远在江苏老家的侄子朱军教导北京来照顾自己和儿子的生活。此时,刘青名下有房产一处,曾经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居住。为了避免日后有纠纷,201210月,朱军执笔,赵女士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道:“我叫赵华,因为患有重病需要有人照顾,儿子患有癫痫病,也需要人照顾,经我和儿子商量,由我侄子朱军照顾我们一辈子以后,我儿子名下这套60平米的住房由朱军继承。特留遗言。”赵女士和刘青都在“遗嘱”尾部签字并按了手印。

    后来赵女士和刘青都有疾病缠身相继去世,朱军和两位继女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故朱军将两位继女起诉到东城区人民法院。

    二、承办过程:

 朱军认为:赵女士和刘青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据此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该套房产。

 两个继女到所里找到我,讲真个案件情况陈述了一下,我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上,我方阐述了主要观点:

    1、本案关键自安于赵女士所立“遗嘱”是否成为刘青和主技能之间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

    3、所谓主体特定,一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遗赠人应该由本人亲自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而非他人代理。二是遗赠人必须对遗赠财务有处分权,即所有权。

    4、原告朱军主张“遗嘱”是其与刘青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是以赵女士的名义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青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有其母赵女士来为他作出决定,赵女士也无权代替刘青对上述房屋进行遗赠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驳回了朱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于房产的处分是赵女士与刘青共同商议过的,刘青的签名也是真实的,则处理结果违背了三方意愿,朱军尽的扶养义务也没有得到应有回报,法的价值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有违:本案仍有可探讨的地方,该份“遗嘱”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但并未排除该份“遗嘱”是刘青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如果对公平和正义。以上只是推知,相反,如果该“遗嘱”不是刘青本人意愿,则赵女士有违法处分他人财物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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