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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例:父母子女间借名买房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陈某诉至法院称:陈某与王某于一九九六年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自二零一一年十月起分居生活,该状态持续至今。二零一四年十月,陈某起诉请求判决与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发现王某已将涉案楼房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过户到其父亲王某某名下。楼房系陈某与王某在二零零五年七月购买,有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转让房屋时应征得陈某的同意,其个人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买受人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陈某与王某之间已出现感情问题,而购买该房产,明显存在恶意。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已严重损害陈某的利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诉称:二零零六年以前,被告与王某口头约定,借用被告王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二零零六年以王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购买了顺义区十号房屋。被告王某代为支付了款项,王某某承诺将房款偿还给王某。二零一零年五月,我给付被告王某涉诉房屋价款。同年六月签订《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我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还清公积金贷款后,过户至我名下。因此,我应为涉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被告王某辩称:二零零六年,我和父亲王某某协商以我公积金名义购买一处住房。我认可涉诉房屋归我父亲王某某所有。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某某、王某系父女关系。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王某名下。二零一一年七月王某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二零一一年十二月,王某与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售予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涉诉房屋登记于王某某名下。


  二零一四年十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王某自二零一一年十月起分居生活,故要求判决与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中,王某与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为将产权办理至王某某名下,所以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王某于二零一零年六月签订的《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照片、银行转账凭条等。另,王某在法院审理中认可其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陈某并不知情。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王某、王某某虽提交了《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资金往来证明并实际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因王某、王某某主张的借名买房时间发生在王某与陈某婚后,从常理分析,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借名买房涉及购房、缴纳契税、银行贷款等诸多事宜,如存在借名买房,相关事实应告知陈某,而诉讼中陈某均表示并不知情,王某、王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知悉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王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涉诉的房屋原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王某与王某某主张借名买卖,并提交双方签订的《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协议书》,但该行为属于所有权行为,应通过所有权确认方式解决,亦不能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在陈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王某未征得陈某同意,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确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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