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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姜顶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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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件事实  
         江某某主张向欧某某出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借据写明:本人向江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以广州市白云区景从路63号402号房作抵押,到2012年7月9日归还。借款人栏由欧某某签名并按指模,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原审庭审中,欧某某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陈述其是向原审被告借款,并非江某某,当时借据上没有江某某名字。另原审被告未依约借款500000元,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及现金支付50000元。江某某主张其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欧某某付款500000元,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另查,江某某、欧某某双方未就广州市白云区景从路63号402房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江某某原审诉讼请求:1.欧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7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原审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某某、原审被告负担。
     
  2. 审法院观点:

            欧某某对借据真实性及借款15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出借人身份确认问题,江某某持有的借据已写明其是出借人,在原审被告未应诉及欧某某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只从现有证据即借据作审查,依法认定江某某为实际出借人。江某某主张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即江某某未能就其出借事实作充分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款项金额为欧某某自认的150000元。现江某某主张欧某某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还款之日次日即2012年7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审被告未在借据上写明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江某某主张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立,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欧某某支付江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审被告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某某负担5500元,由欧某某、原审被告负担3300元。(上述受理费8800元已经由江某某预交,江某某同意由欧某某、原审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某某。)
 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某某与江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是要看是否存在借据等书面材料,二是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江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货币给欧某某,所以无法认定欧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仅仅凭借江某某提交的借条这一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令欧某某向江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结合江某某没有实际支付货币这一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认定欧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江某某承担。
江某某江某某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涉案500000元款项江某某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欧某某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欧某某认为其签名时借据的出借人处没有江某某的名字,欧某某只是向徐某某借款,其并不认识江某某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因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江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署代理合同之后,指派姜顶律师代理本案。姜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某某向江某某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江某某主张欧某某向其借款,提供了2011年7月9日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欧某某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承认借款150000元,但认为其是向原审被告借款,而不是向江某某借款。对此,江某某持有《借条》原件证明其出借人身份,在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欧某某未举出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欧某某向江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欧某某向江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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