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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死亡赔偿金之权利请求人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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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2月,被告汪某驾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将横过公路的某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张某撞伤。当日张某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抢救11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武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汪某、行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涪陵中心医院抢救张某11天的过程中原告用去医疗费27619.39元,抢救期间,两人轮流护理。因抢救支付了车辆运输费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张某的供养机构(某镇敬老院)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汪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五保供养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保供养机构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死亡赔偿金。一种观点认为五保供养机构作为五保户的扶养人应当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而五保供养机构不属于该范围,故五保供养机构不能够主张死亡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不是遗产。一种观点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采用 “ 继承丧失说 ” 来解释死亡赔偿金,这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获得的财产,并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3、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结合本案案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析:

一、“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

  (一)“五保供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其供养经济来源是由政府财政支持的。承担“五保”帮助的机关或组织,其本身即有对“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中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受害人是“五保老人”,没有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虽然其享受国家政策由政府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但这只是政府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能证明政府就因此取得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基于和死者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理论基础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该理论认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与其是“经济性同一体”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而由于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故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这种逸失损失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实体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这其中并不涉及权利义务一致的问题。

因此,本案中的“五保户”即使没有民法规定的近亲属,政府作为供养机构也不能因为履行法定义务而取得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就更加明说死亡赔偿金已经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了。

三、“死亡赔偿金”不能按死者的遗产处理。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在余命年内的财产收入损害赔偿,是死者死亡后获得的财产,故不能不作为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由此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具有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可以主张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具有遗产的时间性和专属性。例如,在遗嘱继承中,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处理,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理论上,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都是没有依据的。

(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给其近亲属的一种赔偿,该权利的主体应是其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采取“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仅是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并不是把死亡赔偿金等同于死者的遗产。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子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这一个案答复,也充分体现出我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驳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建议】

目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据一定比例,类似无近亲属受害者的案件也时有存在,面对这种情况,各地的裁判标准也有所不同,有的支持死亡赔偿金,有的不支持。而现行的法律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去解决,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五保户”没有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情况下,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提供供养经费的基层政府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公益诉讼,达到司法公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避免在类似的事故中,侵权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以体现社会公平、司法公正。

  二、 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范围,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判决不一的问题,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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