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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事故车方仍应担责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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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宋某系某工程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宋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碾压路中一石块,石块弹起后砸中正在路边施工的滕某,造成滕某右眼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分歧】

   对于该案中滕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车方与受害人分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交通意外事故,但车方无责任,滕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方与滕某均等分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滕某不承担责任。对滕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车方全部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驾驶员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事故损失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中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行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而不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归属于上述条文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正常驾驶过程中,却因为其他因素的干扰,造成了出乎意料的损害结果。交通意外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结果的发生更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此案中,宋某在施工路段行驶,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高度注意道路行驶安全,注意周围行人安全。虽然所发生的车压石块使石块飞出伤人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宋某并未尽到其当时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宋某的疏忽大意才使货车轧上石块,石块飞出砸中施工人员滕某,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免责事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划分的也只是事故责任。同时,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也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法律依据。所以,车方和保险公司不能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责任”的认定而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应根据“民事赔偿责任”确定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例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处的“事故责任”,并不能狭隘的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案中在应依据何种“责任”确定限额范围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依据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不能体现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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