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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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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4962

原告马某某,男,1988924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215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渝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529日,被告为了其公司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用于其进电脑配件的资金周转。现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早已过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偿还期限,时至今日对于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12月,原告马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证实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陈某201252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马某某自认其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某后,已于2012年底收到被告陈某偿还的借款20000元。原告马某某就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举证证实。原告马某某就其主张的2000元利息明确为2012529日至20131229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后,仅要求其中的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40000元,已提交被告陈某出具的相应《欠条》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马某某关于已收到还款20000元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马某某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陈某出具的相应《欠条》内容分析,原告马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仅要求2012529日至20131229日期间所发生利息中的2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升

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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