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张某某与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32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孙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份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每月工资大约4000元左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包装车间维修切砖机时,不慎被机器碰伤右足及左腿。当日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并于2014年2月26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2013年9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该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复核鉴定仍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护理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2700元;4、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94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及检査费1000元;10、经济补偿金4000元;11、医疗费53446.38元;12、公告费300元。
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包装车间维修切砖机时,不慎被机器碰伤右足及左腿。当日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费用44246.01元。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2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上述医院检查,支出费用663.5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支出费用8356.87元。2013年9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该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复核鉴定仍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2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徐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月工资4000元且受伤前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工资4000元。
还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原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的各项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及时参加社会保险,故相应的损失,由被告负担。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本人工资为4000元计算9个月,认定为36000元。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张某某劳动合同终止时,年满51周岁,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为男性74.35岁,原告应享有2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地区3918元基数标准,原告要求365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672元。
3、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受工伤,住院27天。原告伤情恢复后没有到公司处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已够伤情恢复,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应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因鉴定支出费用1027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认定为665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档案认定为53266.38元,扣除被告已付42000元,尚应付11266.3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2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6650元、鉴定费107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12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神文勇
人民陪审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