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宁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郑某、宁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357号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凤城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经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田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工业盐仍直接销售给他人食用或明知销售给他人的工业盐是为了销售给他人食用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销售给被告人宁某工业盐10吨,销售给被告人董某工业盐8吨(2014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董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工业盐1.5吨),销售给被告人梅某工业盐1.25吨,销售给杜文法工业盐(另案处理)0.7吨,销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0.3吨,销售给单某(另案处理)工业盐1.5吨。
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的仓库内查获工业盐11.45吨。
被告人宁某明知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的是工业盐仍直接或间接销售给他人食用,其中将购买的工业盐销售给被告人于某甲1.75吨,被告人于某甲将购买的工业盐以溜乡卖盐的方式销售给他人食用。
被告人董某明知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的是工业盐仍直接或间接销售给他人食用,其中将购买的工业盐销售给被告人田某4吨,被告人田某将购买的工业盐以散装称重的方式销售给他人食用。
被告人梅某明知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的是工业盐仍将购买的工业盐1.25吨销售给从事饮食行业的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丰县、沛县盐务管理局书证材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于某乙、杜某、胡某、王某甲、单某、刘某、曹某、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朱某、李某乙真、李某丙、杨某、曲某、王某戊、陈某乙、李某宽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明知是工业盐仍直接或间接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不同程度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宁某、董某、田某、于某甲、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梅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蔡可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