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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约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共有财产的,离婚时能否按夫妻共有财处理?

作者:肖中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浏览量:0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系再婚,双方于201210月相互认识、恋爱,于2013228日在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42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彭某在与刘某结婚前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广安区XXXXXXXX单元XX号住房,婚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将该套住房约定为双方共有,并在公证处办理了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的抚养、生活等方面的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从而致使夫妻关系不合,并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该按揭的住房。被告却认为这是他婚前购买的住房,且是他用自己的钱付的该房首付款,婚后自己挣钱还贷,故该房应是他自己的婚前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彭某在与刘某结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广安区XXXXXXXX单元XX号住房,是彭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彭某与刘某的共有财产?

原告代理人肖律师认为:本案中彭某在与刘某强结婚前,虽然自己出资首付款按揭购买的位于广安区XXXXXXXX单元XX号住房,但是在他们结婚后,双方约定将该套住房约定为共有财产,并在公证处办理了登记,这是彭某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是自己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的这套住房应属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的共有财产。

法院处理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子彭某某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成人;3、位于广安区XXXXXXXX单元XX号住房归被告彭某所有,但被告彭某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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