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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作者:王宏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4 浏览量:0

代  理  词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能够引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第一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本案中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妻子邹某某摔倒,造成二人死亡后果,所以首先应该分析本案摩托车摔倒的原因。陈某作为一个具有多年驾驶摩托车经验,行驶过程并没有任何不稳倾向,而为什么会突然在路口重重摔倒?不排除以下几点:一是与第一被告相撞或者相蹭;二是道路泥土堆积路面湿滑;三是车速过快。从交警部门的笔录来看受害人车速并非很快。由于其与吴某某的轿车并排同向行驶,根据吴某某陈述,其车速只有三四十码,属于低速行驶,基本排除第三种可能,在车速不快的情况下车子摔倒且造成猛烈撞击,导致二人死亡。可以推断出,车子是受到了外力的推动或碰撞,加上路面湿滑,所以车子才猛烈撞地,导致悲剧发生。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是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应该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而并没有指明是一定要发生剧烈碰撞后才停车。该条款适用的是推定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发生车祸时,绝对不允许逃逸的,只要逃逸了,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吴某某在发生车祸时,且只有吴某某车辆在现场,结果其在根本不能排除自己车辆与被害人车辆是否相撞或者相擦的情况下,没有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另有公安部的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假设吴某某车子没有碰上被害人的车辆,根本就不应该逃逸,更不应该害怕,而是应该及时报警且保护现场,(且不说抢救受害人了)等警察来调查取证后才可以离开现场,但其心存侥幸,认为是晚上,没有其他人看见,就擅自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逃逸的法律责任。

3、由于吴某某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110进行报案,也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更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或者拨打120等救助电话,而是直接驾车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破坏,也导致了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明。经过交警多日的排查,才找到肇事车辆。但多日之后,虽然检测结论说没有对应碰撞痕迹,但很多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肇事车辆是否经过修复?车辆是否经过冲洗?当时驾驶人是否酒驾?车子是否重新做漆?轿车右侧痕迹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以及车辆轮胎是否有刹车痕迹等等均无法查清。

由于是同行行驶,即使没有撞击痕迹,也不代表就没有接触或相擦以及相碰。众所周知,根据动力学原理,在同向较快速度行驶过程中,只要在原来力的方向稍微用力,就会导致物体严重失衡,也就是所谓的四两拨千斤,实际上并一定会产生明显的撞击痕迹。如果是车辆与人体的软组织相碰,车辆也不会有明显痕迹。但当时事故车辆在现场,查明二车是否有接触是非常简单的事情。因为被告吴某某逃离现场,事后再查明车子之间是否有碰撞则需要非常现代的科技手段,而车子检测时,恰恰没有使用现代科技手段,只是根据所谓的专家进行肉眼观察,便草率的得出车辆没有对应碰撞痕迹是不准确的。所以由于吴某某的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的破坏,造成证据的灭失,应该依法直接根据其逃逸的事实进行认定,推定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根据后来的鉴定结论进行倒过来推论。鉴于受害人已经死亡,肇事者逃逸,证据灭失,交警部门依据碰撞痕迹鉴定作出了交通事故情况证明,而没有做出第一被告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也不能以原告证据不足来进行辩解。

  4、根据《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事发当晚所在路段,路灯十分明亮,而被告吴某某开着大灯,也是违背了交通法规,导致了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视线受到影响,也是可能导致车祸发生的原因之一。

5、据了解,第一被告在事发时在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县营业厅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而在今年,第一被告则投保50万第三者责任险,这也是很不合乎正常的投保心态,一般我们都是开始投保高些,随着驾车技术熟练以及车辆折旧,就会投保越来越少,至少不会大幅度提高保额,这也是第一被告发生车祸后心虚的一种表现。

二、由于事发路段,路面有大量泥土覆盖,且造成了路面湿滑,加上事发交叉路口,未能设置红绿灯进行通行指示,形成了安全隐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某县分局对于道路的安全畅通负有管理责任,其也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鉴于事发路段属于第三被告的管辖范围内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公路,而非其答辩所说的市政道路,第三被告具有全面养护管理的义务。至于其将责任范围解释限于国道省道干线以及重要县道,是推脱责任的表现。

第三、由于事发时的路边临时建筑垃圾倒土场属于某某县市容卫生管理局(现并入某某县城市管理局)管辖,且派人对倒土车辆垃圾倾倒时收取一定费用,该倒土场路基高出道路大约有一米多高,周围也未设置围墙,每当下雨就会有大量泥土倾泻到路面,使得地面湿滑,形成了安全隐患,所以,故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由于各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两个受害人死亡的惨剧,且各自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均有一定的因果,故其均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要点提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王宏芹

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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