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强律师

范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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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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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乘客受伤,连带赔偿57万元

来源:范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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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
代理律师:范志强 孙心琳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介绍】
2008年8月30日12时,林某某驾驶鲁U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路口处,与沿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持“A2”驾驶证所驾鲁B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鲁BXXXX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驾驶人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第200858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地点路口信号灯无电子眼监控,对该事故发生时究竟是哪方当事人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于一级伤残。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查实了李某某法定继承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等准确信息后,遂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青岛城阳区某有限公司、林某某及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经开庭审理,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告如何对张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是否按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林某某及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就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58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究竟是哪方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林某某与李某某各自的责任大小,但是该两驾驶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事实非常明确,应认定被告林某某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同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即被告林某某和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某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林某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有限公司确认,其系林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鲁高法[2008]243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之(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之规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林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青岛市区连续居住超过四年,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在2004年9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张某就读于青岛某高级技工学校,且于2004年12月将户口迁入青岛市四方区学校集体户直到2008年8月迁出;2008年6月23日,原告张某即到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毕业证书、报到证以及四方机车车辆高级技工学校、青岛市公安局派出所、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等分别出具的证明为证,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并因学习和工作在青岛市区连续居住已长达四年。另外,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我省已经打破城乡分割,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并在全省范围内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诉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到原告目前所遭受的痛苦以及后续生活、治疗的巨大开支,尽快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林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与林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张某受伤,应当对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林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青岛市城阳区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因此,应当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由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张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林某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某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人民币242402.42元;李某某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7402.42元;林某某、青岛市城阳区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小结】
本案是一起多车相撞致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肇事各方事故责任并未认定,其中一肇事者死亡,这是与一般交通事故不同之处。律师接受委托后,为了尽可能保证委托人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将肇事者的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主要是该起事故系两肇事方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委托人无过错。最终,法院完全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各肇事方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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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范志强
  • 执业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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